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肆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泓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盜版光碟4片、盜版文書2本、光碟保護套2個、緩衝泡棉套1個及寄件信封2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款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之盜版光碟4片,經鑑定結果確係非法重製光碟,有鑑識證明書(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之依據,惟無礙本件宣告沒收之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得之光碟保護套2個、緩衝泡棉套1個及寄件信封2個,係被告包裝上開盜版光碟,郵寄予買受人之用,應屬買受人所有,雖為供販賣盜版光碟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扣得之文書2本,係 周昉 老師發給上課同學之補充講義,並不在告訴人專屬授權內,此據告訴代理人 林宗本 陳明 在卷(101偵續一30卷第18頁),且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亦認文書2本非屬侵害著作權之物,既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物品係被告犯著作權法之物品,即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