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109年度執字第8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世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如附件聲請書及所附「受刑人張世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並如本裁定附表)。
二、經查,受刑人張世杰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該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依據聲請意旨所指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質)、其書面陳述個人收入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另以:懇請准予易科罰金辦理分期繳納等語(本院卷25頁意見調查回覆表)。但依照法律規定,法院宣告的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至於最後決定准許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方式」,是檢察官在執行時的考量,並且有法院的救濟程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因此,關於易科罰金的「分期付款」問題,應由受刑人在本裁定確定後,另行向檢察官聲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12.21│107.07.20│├──────┼─────────┼─────────┤│偵查案號│桃園地檢108撤緩毒│桃園地檢109撤緩毒│││偵604│偵123│├───┬──┼─────────┼─────────┤│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實審├──┼─────────┼─────────┤││案號│108壢簡2175│109壢簡470│││││││├──┼─────────┼─────────┤││判決│108.11.18│109.3.13│││日期│││├───┼──┼─────────┼─────────┤│確定判│法院│同上法院│同上法院││決├──┼─────────┼─────────┤││案號│同上案號│同上案號││├──┼─────────┼─────────┤││判決│108.12.24│109.04.14│││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9執1497│桃園地檢109執8386│││(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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