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拾伍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總支數速見表叁張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某日起至100年1月27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前,以每注抽取佣金新臺幣(下同)2元之方式,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3個月、每日賭資金額約5,00
0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簽注單15張、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簽注總支數速見表3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6,500元,則為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所得之物,均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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