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被告 吳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如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約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48元。是原告前開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價值核算,而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33,6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麗莎附表:
編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每平方公尺之111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土地價值(計算式:占用面積×111年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286+36.1)平方公尺13,700元全部4,412,770元2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1,257平方公尺13,700元全部17,220,900元占用面積合計1,579.1平方公尺土地現值合計21,633,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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