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欣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犯行,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0年3、4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罪質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均宣告為罰金刑暨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刑,雖已於110年12月2日繳清罰金執行結案,有其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然該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尚與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