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58號原告 王信文 (即王紀外燴專門店)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21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①48-CN0000000、②48-CN0000000、③48-CN0000000、④48-CN0000000、⑤48-CN0000000、⑥48-CN00000
00、⑦48-CN0000000、⑧48-CN0000000、⑨48-CN0000000、⑩48-CN0000000、⑪48-CN0000000、⑫48-CN0000000、⑬48-CN0000
000、⑭48-CN0000000、⑮48-CN0000000、⑯48-CN0000000、⑰48-CN0000000、⑱48-CN0000000、⑲48-CN0000000、⒇48-CN0000000、㉑48-CN0000000、㉒48-CN0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上開裁決③,並於111年1月4日就上開裁決④⑤⑥⑦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㉑㉒,改以如附表編號3、4、5、6、8、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號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不違反停置事實之同一性,而變更裁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300元)【另上開維持原裁處之裁決①②⑧即如附表編號1、2、7所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1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所示(110年3月)之時間,均以車頭朝外垂直於道路之方式,停置在如附表所示(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地點之道路上,而為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檢舉日期檢具違規照片提出檢舉,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違規屬實,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期限,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4月27日提出違規申訴,再於110年6月24日到案辦理歸責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21次「不依順行之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元(裁處罰鍰合計6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如附表所示21件違規,本人對這種針對性及挾怨報復作檢舉
罰單無法接受,在檢舉罰單照片上也顯示其他車輛也是以同樣類似的違規停車,經詢問鄰居並無接到類似舉發,違反公平性原則。在三重老舊社區停車困難,大部分在巷子裡,很多房子面寬不足都會以這種方式停車,也未曾有警員執行勸導方式。而靠民眾檢舉影片或照片即判定違規,我覺得執法的權利應該是警察不是民眾,有心人士利用這模糊空間,施行報復性的檢舉,實在難以接受。
⑵、本人對檢舉的照片日期時間都可以自行調整真偽不明不做質
疑,但依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第二項,對沒有清楚顯示前駕駛座無人的照片,有所異議。
⑶、本公司是餐飲外燴業,近一年來被疫情影響很大,從政府公
告三級防疫警示就無法營運,目前暫時停業中,公司營運實在困難,希望能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本件原舉發單位就各該違規事實提供之採證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可見系爭汽車確實有以垂直於路面、車頭或車尾朝向路邊建築物之方式停放,且據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回復函(被證6),該停放地點(即三重區重新路4段144巷)前之路面及排水管為該公所維管範圍,係屬「道路」無誤,為處罰條例規制效力所及,並無疑義,另有原舉發單位員警之職務報告(被證8)可參,職此,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各行為均符合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4款所指「未依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之態樣,違規行為屬實。
⑵、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違規車輛甚多而未受罰,是主張所謂不
法之平等,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受處分人自不能以不法之平等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原告之主張並不易其本身違規行為之成立,就他人違規行為亦可檢附相關資料循檢舉管道向相關機關檢舉之,故原告理由顯不足採,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11),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檢舉人針對性及挾怨報復,在罰單照片上也顯示其他車輛以同樣類似的違規停車,經詢問鄰居亦無接到類似舉發,是否違反公平性原則?
㈡、老舊社區巷內停車困難,且很多房子面寬不足都會以這種方式停車,也未曾有警員執行勸導,是否有理可採?
㈢、本件民眾檢舉是否合法?
㈣、違規證據是否應清楚顯示前駕駛座無人的照片?
㈤、原告經營餐飲外燴業,近一年來被疫情影響很大,三級防疫警示後就無法營運,目前暫時停業中,公司營運實在困難,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道路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被告提出之21件各次之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證明及移送證明、前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違規採證照片、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5月1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73068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7月8日新北重工字第110212990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7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85085號函、110年8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03792278號函、員警回覆聯、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5頁、第199頁至第601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檢舉人針對性及挾怨報復,在罰單照片上也顯示其他車輛以同樣類似的違規停車,經詢問鄰居亦無接到類似舉發,違反公平性原則;老舊社區巷內停車困難,且很多房子面寬不足都會以這種方式停車,也未曾有警員執行勸導;執法的權利應該是警察不是民眾;依交通違規檢舉注意事項第二項,沒有清楚顯示前駕駛座無人的照片;本公司是餐飲外燴業,近一年來被疫情影響很大,三級防疫警示後就無法營運,目前暫時停業中,公司營運實在困難。」等語;惟查:
⑴、依前揭兩造提出之違規採證照片、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7
月8日新北重工字第1102129909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65頁、第403至445頁、第535頁)系爭汽車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均以車頭朝外垂直於道路之方式,(前車輪及前車身)停車在由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維管之柏油路面道路範圍上,且均呈現已垂直、穩妥停置之狀態,事屬甚明。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明訂汽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臨時停車,如有違反即應受處罰,而不以警員曾執行勸導為前提,亦無從以同巷內相同不足面寬之鄰里間所為普遍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之亂象,自行認定屬規範限制範圍外之停放態樣而據為免責之正當事由。至原告所指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要求採證照片之角度應涵括違規車輛之駕駛座乙節,目的在於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以判斷車輛係臨時停車或停車狀態,其乃為有利事實認定,避免將情節較輕之「臨時停車」誤認為較重之「停車」,並非關於證據方法合法與否之規定,故縱採證照片之角度未涵括車輛之駕駛座,但依其內容足以辨識臨時停車之事實時,仍得作為認定違規「臨時停車」之證據資料。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⑵、又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案21件違規臨時停車違規事實之發生,於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仍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核屬明確。
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而上開規定並未課予執法者應審究民眾檢舉之動機;緣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未採取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要難謂民眾有何違法檢舉之情事可言。
⑷、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則依我國都市巷弄間之道路規劃情形,縱使部分國人依其建築物面寬而採取垂直於道路之方式停放,且因交通警察勤務之繁無法全數舉發,而呈現巷弄內違規停車無法盡為有效取締之現象,但不因之使長久違規停車之事實,即得轉為合法停車之性質,如遇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合法提出檢舉{本件檢舉人已表明個人資料及所檢舉違規事項而提出檢舉,此有前開【限閱】民眾檢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85頁),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公開,自不得提示原告閱覽},縱鄰人非係苦於通行不便而係因鄰里恩怨,仍無解於系爭汽車各次違規臨時停車事實而原告應負之罰責,其理自明。至於系爭汽車各次違規之一旁相同違規之其他車輛,核屬其他車輛之違規是否應受舉發暨裁罰之另事,自無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⑸、系爭汽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則被告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
誤。雖因此造成原告之經濟負擔,但原告違規本即應受處罰,如因違規而受罰鍰致經濟陷於窘迫,自應另尋分期繳付或社會救助之方式,殆無由僅以經濟因素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處分。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附表:
編號①時間②地點③車牌號碼①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②民眾檢舉日期③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書日期、案號1①8日15時52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8日③110年5月15日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2①8日15時52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8日③110年5月15日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3①10日12時41分②142巷22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0日③110年5月15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4①10日18時11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0日③110年5月15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5①10日18時11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0日③110年5月15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6①10日18時11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0日③110年5月15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7①12日14時26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3月2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2日③110年5月9日110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8①12日14時26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2日③110年5月24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9①12日14時27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2日③110年5月24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0①12日14時37分②142巷22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2日③110年5月24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1①13日12時20分②142巷22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3日③110年5月24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2①14日18時34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4日③110年5月24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3①14日18時34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4日③110年5月24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4①15日15時48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5日③110年5月22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5①15日15時48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5日③110年5月24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6①15日15時48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5日③110年5月24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7①15日15時50分②142巷22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5日③110年5月22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8①16日8時21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6日③110年5月16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19①16日8時21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6日③110年5月22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20①16日8時24分②142巷22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6日③110年5月22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21①17日7時49分②144巷9號前③00-0000號①110年4月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②110年3月17日③110年5月24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