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放入燈泡玻璃球內」更正記載為「放入玻璃球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然在員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品,且未對其採尿送驗,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7年1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3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陳雅慧 、 郭永順 ,惟檢警機關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上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
3月12日東檢德月107毒偵66號3999函文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3月20日關警偵字第1070003033號函文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又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板模工,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