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 梁昭明 相對人 夏水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08年10月9日,債務清償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於104年8月24日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4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如逾期未為清償時,按應付債務總額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未料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相對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契約書影本、票面金額参佰伍拾萬元本票影本一紙等為證。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迄今未為陳述。從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6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臺東縣│成功鎮│沙泥灣││920││1,551.54│全部│││0│││││││││││1││││││││││├─┼───┼────┼────┼────┼────────┼─┼──────┼─────────┼──────┤│0│臺東縣│成功鎮│沙泥灣││923││4,126.50│全部│││0│││││││││││2││││││││││└─┴───┴────┴────┴────┴────────┴─┴──────┴─────────┴──────┘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