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旗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旗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與其於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黃旗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旗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11月、8月、3月確定,分別合併及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16)日10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旗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大林 派│││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出所,經其同意採集之尿│││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液,經送驗確認檢驗結果│││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表(被告尿液代碼:J-10│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6233號)各1份│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