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E000-A1120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3、1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AE000-A112051A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AE000-A112051A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訊問後,
被告就被訴事實皆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考量被告之前配偶即代號AE000-A112051C號女子、被告之
現任配偶即代號AE000-A112051B號女子、被告配偶與其前夫所生之女即被害人代號AE000-A112051號女子於案發時均與被告同住一處,且均為智能障礙人士,陳述受外界影響之可能性較一般人為高,於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情形下,依本案目前尚未辯論終結之訴訟進度,仍難排除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悖逆人倫,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法
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㈥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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