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甲○○
丙○○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乙○○原告戊○
己○○指定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庚○○訴訟代理人辛○○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如欠缺訴訟利益者,仍非法之所許,而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以:渠為臺中市○區○○段肆小段壹地號上,建號五二一,門牌臺中市○○路○○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嗣因龍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 黃勝雄 、 洪阿芬 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該八十號建物地下一樓、二樓至地面三樓部分竊佔使用,原告乃自訴黃勝雄、洪阿芬等人涉犯竊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受理在案。臺中地院為明瞭該臺中市○○路○○號建物地下一樓、二樓至地面三樓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乃向被告函詢,詎被告明知原告為該臺中市○○路○○號建物地下一樓、二樓至地面三樓之所有權人,竟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中山地所一字第七六九四號函復臺中地院謂原告並未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臺中地院乃以原告既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非竊佔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而就黃勝雄、洪阿芬等被訴竊佔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中山地所一字第七六九四號函自有違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命「被告將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中山地所一字第七六九四號函作廢」云云。
三、惟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案卷,被告復函為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中山地所一字第七六四九號函(見該案卷第一零六頁,又該函影本附本院卷),並非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中山地所一字第七六九四號函,原告既非其所指被告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中山地所一字第七六九四號函之當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甚明(該七六九四函影本亦經被告提附本案卷)。即令依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案卷附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中山地所一字第七六四九號函載:「主旨:檢送本市○區○○段四小段五一九等建號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請查照。」按土地或其地上改良物之登記,依公示原則,任何人皆得請求閱覽,本件刑事法院函請被告提供土地登記簿影本,僅在便於公務上之閱覽,而被告提供此公務上閱覽之便,並不增、減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原告訴請被告將該函(無論係七六九四函抑指七六四九號函)作廢,自欠訴訟利益,而非法之所許,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