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毛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
三、查扣案白色晶體2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1.6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94年1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自屬違禁物。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勒戒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職此之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包裝袋因其上毒品析離不易,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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