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柒佰元、電子遊戲機台「金雕王」、「犀牛王」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之時間非長,惟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而查獲「金雕王」機檯內有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5枚,「犀牛王」機檯內有10元硬幣245枚,合計2700元,數目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金雕王」、「犀牛王」(均含IC板1塊)各1台,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即被告甲○○所有,另扣得之硬幣合計2700元,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