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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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19號原告 蘇水來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E5498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駕駛ISY-
1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燕巢區樹德科技大學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採證照片,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BE54983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意見,於105年1月6日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1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BE5498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舉發違規地點為樹德科技大學校門口專用號誌,該路段為直線雙向四線道路,號誌管制時間自凌晨6點至晚上11點,共17個小時,每2分鐘一次管制車輛通行號誌,而該校學生,上下課出入校門進入旗楠公路尖峰時段為週一至週五上午7-8時、中午12-1時、下午5-6時,其餘時段少有學生出入,為了維護用路人雙方安全,尖峰時施行燈號管制車輛通行,原告沒有異議,其餘時間應調整為閃黃燈警示,而長達17個小時的燈號管制,對所有駕駛人顯有失公允,且舉發時間為週日清晨6時30分,校間緊閉且有駐守警衛管制,豈能視為交岔路口而究責。且該號誌設置高度近10公尺,清晨太陽初昇,不無影響用路人辨識。該違規時段亦無行人走斑馬線穿越道,亦無因原告違規通過該地點而受有傷害,旗楠公路非專屬樹德科技大學專用,管控號誌的時間應以多數用路人為主彈性調整時段,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查證略以:「一、因該道路係為橫山路台22線省道,經評估該路段車速過快且為易肇事路段,亦臨樹德科技大學,經考量大學生、研究生上下課時間非固定且自由,為維護學生通過安全,故號誌運作時間從6時至23時三色運作,經評估並無不當。二、該路口號誌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近遠端號誌均裝設帽簷且能清楚辨識。原告所述,顯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再辯稱「該違規時段亦無行人走斑馬線穿越道路或有因原告違規通過該地點而受有傷害」,惟按「闖紅燈」之處罰,係因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易生車輛、行人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得由原告主觀判斷,自行決定遵守該號誌管制與否。故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於紅燈啟亮30.77秒後仍穿越停止線,始啟動照相機拍攝,又於紅燈啟亮31.77秒時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且有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是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舉發照片2張、高雄市交通局簽稿會核單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
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系爭路口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5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憑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其測照原理於紅燈亮起時,車體越過停止線,通過感應線圈上方,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後於紅燈時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並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再觀之本件逕行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無視紅燈號誌,於紅燈亮起
30.77秒時,仍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且原告對於其於紅燈啟亮時闖越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雖原告以系爭路口之號誌管制長達17小時,其管制時間設置不當云云置辯,惟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況本件違規路段經被告所屬智慧運輸中心評估略以:「…該路段車速過快且為易肇事路段,亦臨樹德科技大學,經考量大學生、研究生上下課時間非固定且自由,為維護學生通過安全,故號誌運作時間從6時至23時三色運作,經評估並無不當…」等語,亦難認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之管制時間之設置有何錯誤。原告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