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告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4之1號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欲右轉建國北路之際,明知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超越後貿然右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部擦撞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會陰部與左肘部挫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並致丙○○受傷後,非但未停車查看,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施與救助即逕行駕車離去,適行駛於丙○○後方之機車騎士丁○○見狀即尾隨甲○○駕駛之車輛,並記下車號後提供予丙○○,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證人丁○○於警詢時已證稱對於肇事車輛之車號不能確認,何以可認定係被告之車輛肇事;又證人 李少華 在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所看見之肇事車輛係高級進口車,且顏色是鐵灰色,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型及顏色明顯不同;再證人丁○○雖證述有看見肇事車輛之車號,但被告曾多次赴現場查看,均無法看清行進車輛之車型或車號,何以證人可以辨識肇事車輛之車牌;又證人丁○○既能看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卻又證稱無法辨認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型或廠牌,亦有違常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95年4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因一部同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左側超越告訴人機車後貿然右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該車之右後部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會陰部與左肘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第9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95年6月2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相片4幀等物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19頁至第30頁)。
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丙○○「95年4月4日急診治療」、病名「左側會陰部與左肘部挫傷」,與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駕駛人丙○○左手肘、左大腿撞傷等情,並無不合,是告訴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遭一部自小客車撞擊後,該自小客車於肇事後於上高架橋後,朝北方向逃逸,是目擊證人是丁○○、李少華告訴伊肇事車號為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復證述:肇事車輛係深色車系四門房車;當時有4位目擊者,其中2名已離開現場,肇事後有現場目擊者告知伊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伊有用筆寫在筆記本之1張紙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被撞時,並未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只記得肇事車輛係深色的車子,偵查卷第17頁之紙張影本上之筆跡是伊寫的,當時是李少華拿紙給伊書寫,伊亦有收到丁○○交付之一張名片,其上並無記載車號,是作為聯絡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8頁)。
(三)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時發現一部自用小客車與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伊有尾隨該肇事車輛,但該車還是駛離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由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尚未過建國北路口,即在距伊50公尺左右之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發生車禍,伊看見肇事車離開現場,即騎機車去追趕該車,該車輛由建國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進,在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前之迴轉道,迴轉至建國北路北往南方向闖越建國北路之紅燈,穿越路口左轉上高架橋之匝道,因伊係騎機車無法上高架橋,故未再追車,在追車之過程中伊看到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以伊才告知被害人該車之車牌號碼,但過了約30分鐘後,伊思及將來可能要上法庭,才將記憶所及之車號記在名片上,但伊所記下之車號是00-0000號,是舊型深色的車輛,實際之車型及顏色未看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5年4月4日凌晨1點半時,伊騎機車經過民權東路與建國高架交叉路口,當天看到告訴人騎著機車在伊前面,有一台轎車本來在告訴人機車之左方,突然右轉,當時告訴人在外側,所以轎車右轉時車子之右方部位撞到告訴人車頭,撞了之後肇事車輛停頓一下大約一、二秒就跑掉,往前行繞過高架道下面之迴轉道,當時伊有上前追肇事車輛,伊跟著肇事車輛繞過迴轉道之後,又回到原來之十字路口,當時肇事車輛有停下來,應該是知道有撞到人想停下來看,但後來該車輛又闖紅燈加速開走,伊也跟著闖紅燈過去,過了十字路口之後,前方有一個匝道可以上建國高架橋,肇事車輛就上高架橋,因伊是騎機車,所以沒有跟上去,車牌是在肇事車輛闖紅燈之時,伊想肇事者要逃跑,所以才記在腦袋裏,後來伊回到車禍現場看到告訴人已經被移動,伊就跟告訴人講車號,叫告訴人趕快拿筆記下伊所記之車號,卷附筆記本上之車號不是伊寫的,但是不是告訴人自己拿筆記下車號,因時間太久無法確定,又案發時是半夜,伊看到得是深色,老舊之車輛,對於車輛之廠牌則不能確認;至卷附之名片,係因隔了半小時之後,伊想起以後可能會有作證之問題,就憑當時之記憶把車子之顏色及車號記在名片上,就是後來在偵查庭交給檢察官之名片,而在現場時,伊也有拿一張名片給告訴人,但上面沒有記載車號,是一般之名片;又伊回到現場跟告訴人說肇事車輛車號,叫告訴人趕快拿筆記下時,有人找筆,有人拿紙,雖不記得是何人所寫,但寫完後有人拿所寫寫之車號給伊看,伊確定車號並無錯誤,伊記得有人拿一張筆記本之紙,把車號寫的很大,很像偵查卷第17頁這張紙;伊有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應該就是在庭之 黃冠錦 警員,警員來之後,伊就離開了,現場警員沒有詢問伊問題或作筆錄,伊並未對警員說看到肇事車輛之車號;又現場另有一位先生,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否為李少華,伊有跟告訴人說趕快記下那個證人之名字;後來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員有問伊記不記得車牌號碼,當時伊有一點忘記,就將放在皮包裡之名片拿出來看,發現與警員所說之車號不同,伊即猶豫告知警員沒有辦法確認等語(見審理卷第66頁至第6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復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
(四)再證人李少華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時發現一部自用小客車與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另一名目擊證人有追肇事逃逸之車輛,肇事車輛之車號是另一名目擊證人所提供,伊沒有看見肇事車輛之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當時伊騎機車由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尚未過建國北路口,被告及被害人係在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發生車禍,在伊正前方約2、3公尺,伊沒有看到肇事車輛車號;肇事車輛是從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還沒有過建國北路,由內側快車道要右轉至建國北路方向,肇事後由建國北路南往北迴轉至北往南方向逃逸,伊就打119;約過3、5分鐘後,在庭之證人丁○○回到現場告知被害人肇事車輛之車號,顏色是深色,是2000CC以上之房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在建國南北路與民權東路口看到摩托車與肇事車輛撞擊,但伊看不清楚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發生撞擊以後,肇事車輛有停一下,肇事者好像要下車,但並沒有下車就開走;當時有另一位先生有對伊講肇事車輛之車號,但伊現在記不起來;偵查卷第17頁之筆記紙是從伊筆記本所撕下,上面的筆跡不是伊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
(五)證人即員警黃冠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案件是伊至現場處理,當伊到達現場時,告訴人之車子已經移到路邊,至於上述證人丁○○等人有無在現場,伊現在沒有印象;現場有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是告訴人告訴伊的,車號也是依照告訴人所說而記載;至偵查卷第17頁之筆記本,伊並無印象告訴人是否有提供該紙張給伊看過,因後續之程序是交給偵查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另證人即員警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承辦告訴人丙○○之過失傷害案件,當時鎖定之車號是00-0000號,是根據交通隊談話紀錄表之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車號就是這個號碼;偵辦時有傳訊證人丁○○,丁○○當時說不確定,並有拿出一張名片,但名片上記載之車號並非FL-0338號,丁○○有說名片上之車號是他事後憑記憶所寫的,所以他不能確定,後來就只鎖定FL-0338號車牌偵辦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六)綜上證人等所述,並相互勾稽,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丁○○立即尾隨並追趕肇事之車輛,且於肇事車輛駛入建國北路高架橋後,旋即返回車禍現場,並立即將肇事車號告知告訴人,而由證人李少華提供偵查卷第17頁之空白筆記紙予告訴人記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訴人於記明車號後,並交予丁○○再度確認,且於員警黃冠錦到場處理時將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黃冠錦,而證人丁○○係於約過30分鐘後,因慮及日後可能要出庭作證,故憑當時之記憶於偵查卷第69頁之名片上寫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及其他特徵,後警方通知證人丁○○到警局制作筆錄時,丁○○因時間久遠不(本件案發時間為95年4月4日,丁○○制作筆錄之時間為95年7月12日)對於警員乙○○詢問之肇事車輛之車號已無法記憶,遂出示偵查卷第69頁之名片,當其發現名片上所寫之車號與告訴人所提供偵查卷第17頁之筆記紙之記載不符,丁○○始證改稱「不確定」等語。是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曾證述不確定肇事車輛之車號等語,惟衡之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凌晨1時30分許之深夜,並非交通繁忙之尖峰時間,行經該處之車輛既非眾多,不太可能會有誤認車輛之情形產生,又證人丁○○於目睹車禍發生後隨即追躡逃逸之車輛,其既緊隨肇事車輛之後,自有較多之機會鎖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且證人於肇事車輛往建國北路高架橋上逃逸後,立即返回車禍現場並告知告訴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當可認證人丁○○所提供之FL-0338車牌號碼,並無錯追、誤看或誤記之情事,則其於離開現場逾30分鐘,鬆卸並轉移注意力之後,突思及日後可能要出庭作證,再憑當時之記憶於名片上寫下FL-0335之錯誤車號,自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有誤所致,益徵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稱對於肇事車輛之車號「不確定」等語,係因核對其名片上之車號與警方所述告訴人所提供之車號不符,心中猶豫始改證無法確認,而非自始即對肇事車輛之車號不確定,至為明確,自應以證人丁○○於接近案發時告知告訴人車號之陳述為正確,則證人丁○○既非自始即出於誤記,自無辯護人所稱有違人類腦力記憶之自然法則。至被告另辯以證人丁○○追躡肇事車輛後,於
2、3分鐘根本不可能回到現場云云,然證人丁○○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追躡肇事車輛,約2、3分鐘後回到車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李少華於偵查中所證:證人丁○○係約過3、5分鐘後即回到現場告知被害人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大致相符,顯見證人丁○○確於極短之時間內返回現場,而證人丁○○於返回肇事現場後既隨及將肇事車輛之車號告知被害人,並由被害人記載於筆記紙交由員警追查肇事車輛,自非證人丁○○事後所補述,而無返回現場。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其在車禍後曾喪失記憶,則被害人丙○○係於喪失記憶之情境下,記載證人丁○○告知之FL-0338車號,雖丁○○在其記載該車號後表示「對!對!對!」以為附和確認之意,然被害人於記載車號之時,證人丁○○下意識記憶之FL-0335車號並未浮現於腦中,故無從就FL-0338車號比較,進而釐清是否自始即有誤記車號等情。是被害人當場紀錄FL-0338車號並經證人丁○○附和確認其表示,仍不能排除自始有誤記肇事車輛號碼之機率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伊倒地時有意識不清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惟其係針對審判長詢問被告撞倒伊之後,有無停車或速度變慢之情形所作之回答,顯僅係說明其被撞倒之瞬間曾有意識不清之狀況,非指此情況持續到最後,更無辯護人所稱有喪失記憶之情形,自不可能誤記肇事車輛之車號,且如前述,證人丁○○亦無誤認車號之情況,自不可能有辯護人所指前揭錯誤情形產生。
(七)再如前述,證人丙○○於偵查中指稱:肇事車輛是深色系,因天色黑暗,只見該車接近黑色,是4門房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於審理中復證稱:伊當時被撞時,只記得肇事車輛是深色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肇事車輛是舊型深色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時因為是半夜,伊只看到肇事車輛為深色,老舊,廠牌不能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且其於名片上亦記載「深轎車,舊」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再證人李少華於偵查中亦證稱:肇事車輛顏色是深色,是2000CC以上之房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肇事車輛之型號伊不知道,顏色應該是屬於那種暗鐵灰色,很深,就是很深的暗色,但不是全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顯見證人等係因案發當時,正值夜晚,且非預期有車禍發生而特意在現場守候,故無法於一瞬間即能確實辨認肇事車輛之顏色,惟其等對於肇事車輛之顏色屬深色系列之證述均相一致。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顏色確屬深色系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查詢車籍明細(載明:車號00-0000,車主名稱甲○○,車種自用小客車,排氣量1997,顏色藍,出廠年月81年8月),及車牌00-0000號彩色相片13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55頁至第61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出入不大。又案發當時天色既暗,一般人除非平日對於各種車輛之車型有所研究,或恰好駕駛或熟知相同之車款,始有可能於一瞬間即能辯認肇事車輛之車型或廠牌,是證人丙○○等證稱無法辯識肇事車輛之車款、廠牌云云,並不悖於常情。再證人李少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覺得肇事車應該是進口高級車,伊認為不是國內生產之車輛,因為那個品牌國內沒有生產云云,惟同時又證稱:伊沒有看到車子之品牌,是從車之樣式覺得是進口高級車,單價很高,上百萬元之車子,伊是由車款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然證人或稱係依據車輛廠牌認定應屬進口車,忽又改稱係以車款判斷肇事車輛為進口車云云,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且其使用「覺得」之用語,顯係個人推測之詞,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關於肇事逃逸或刑事案件,一般目擊證人直覺反應就是先察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實因車牌號碼是除車輛顏色之外,最容易辨識車輛之方法,惟從案件發生到車輛逃逸,往往一瞬間即已結束,是在場目擊證人能認出車牌號碼,而無法辨別肇事車輛之車型、廠牌,悉屬平常。被告以證人丁○○既能認出其駕駛車輛之車牌,卻無法說出其車輛之車型、廠牌,因而質疑證人所言不實云云,尚不足採。又證人丁○○係尾隨追躡被告之車輛,自較其他證人有較多之時間辨認被告車輛之各種表徵,而其所述因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處有燈光,故能於夜間看清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大眾普遍認知車輛於夜間開啟車燈後,車牌旁之小燈亦同時點燃等情相符,是證人丁○○亦無因夜間燈光昏暗致無法看清車牌之可能性存在。況證人丁○○誤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查證結果為白色車輛,有中華民國交通部FL-0335號汽車行車執照1件、車號00-000
0號汽車彩色相片6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且該號牌FL-0335號之汽車經原審向監理機關查詢後,據函覆:FL-0335號車經查無變更顏色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6月14日函竹監桃字第0960012198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與證人丙○○、丁○○、李少華等人所證:肇事車輛為深色車輛等情不符,且無論於白天或夜間,除非當時毫無光線,或人之視覺出問題(如弱視、色盲),絕無可能會將白色車誤認為深色車輛(即證人丁○○亦同此證言,見本院卷第74頁),可以肯定該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絕非本件肇事車輛。至被告之辯護人以:依卷附被告車輛之照片顯示,被告之車輛外表尚非老舊,是證人丁○○之上開名片所記載肇事車輛屬「舊」車等字,應有錯誤云云,惟被告之車輛係81年8月出廠一節,已如前述,距本件案發時車齡已逾13年之久,自非屬新車,且證人即買受系爭車輛之 陳瑞榮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買受系爭車輛後,發現右後車門處之前有補漆痕跡,且已泛白變醜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是證人丁○○認系爭車輛屬舊車云云,自屬有據。
(八)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案發當之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機車事後修理共花了1萬1400元,撞擊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偵查卷第48頁),似指證案發當時被告車輛之撞擊力很大云云,然查告訴人關於其車速之敘述僅為其個人之意見,而各項修車費用是否均屬詳實必要,亦非無斟酌餘地,衡以卷附之事故現場圖顯示地面僅有告訴人機車刮地痕0.3公尺、0.
4公尺、0.8公尺、1.0公尺,及卷附事故現場告訴人機車相片顯示其左前車頭並無極為明顯之凹陷破損情形,暨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會陰部與左肘部挫傷」,均非極為嚴重之傷害等各情(見偵查卷第4頁、第20頁、第29頁),尚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係於雙方車輛高速行駛下重力撞擊所致,告訴人丙○○就其所受損害之指訴應有誇飾之處。準此,既無證據證明雙方車輛有高速、重力撞擊之情形,未必於被告前揭車輛上留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自亦無補漆、烤潻或鈑金之必要,是被告自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認:系爭車輛最少於1年中(鑑定時間為96年5月25日)並未有任何重新烤漆及鈑金行為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附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95年5月24日至95年5月25日間並無烤漆或鈑金之行為(本案發生之日期為95年4月4日),尚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再將FL-0338號自用小客車送鑑定有無受撞擊凹痕及板金等情,惟本件案發時間為95年4月4日,迄今已逾2年,且被告早已於案發後之95年8月14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瑞榮,難認車身之物理狀況仍與案發時相同,核無鑑定及勘驗必要,另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勘驗發現系爭車輛右後門有刮傷等情(見偵查卷第117頁之勘驗筆錄),本院亦不認定該刮痕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均併此敘明。
(九)被告之辯護人另以:㈠依被害人丙○○陳述:肇事車輛自其左後方行駛而至,在其車左前方突然無預警右轉,其見狀煞車不及,以致車頭與該肇事車輛後車門相撞,使其機車向左倒地。然被害人之機車如係因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發生擦撞,則被害人之機車依物理原理應向右倒地,而非向左倒地,是被害人所述機車向左倒地云云,顯與科學常理有違,本件車禍是否存在,顯堪質疑。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就被害人受傷之部分,自應於被害人告訴後始行調查,然車禍肇事人肇事逃逸違反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應由警方主動調查。本件公共危險罪責部分於事隔2月又25日後,警方始行調查,警方怠於行使調查致本件車禍現場相關監視錄影資料逾越存錄期限,無法追查肇事車輛,警方調查之態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丁○○於車禍後將記載FL-033
5車號之名片交予警方,警方知悉有FL-0335及FL-0338兩組車號之差異,卻未主調查FL-0335之車籍資料。再證人丁○○遲至檢察官偵查時始將FL-0335車號交予檢察官調查,是警務人員及檢察官皆未主動介入調查,令人生疑。㈢被害人發覺被告為奉公守法之公務員,在調解時要求
108萬之鉅額賠償金,經被告要求後仍堅持60萬元,以被告受傷之程度之輕微,竟要求如此鉅額之損害賠償,似有與證人等故意製造假車禍藉機詐財之可能。㈣目前國內部分車輛來源不齊,常有偽造他人牌照使用之情形,因此坊間常有所謂A、B車之現象產生,尤以外國進口之高級轎車為最,又依證人李少華證述其所見肇事車輛為外國進口轎車,因此本案被告之車輛牌照,顯有可能係被他人偽造使用云云。惟查:㈠一般機車自右方受撞擊後,究是否往右或向左傾倒,當視撞擊之力道或部位前後高低不一而定,有的車輛於輕微受撞後可能會失去重心先左右搖擺往前移動再行倒地,另若撞擊點靠近機車下方,機車亦有可能下方突然受後而往左傾倒,惟無論被害人之機車係如何倒地,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倒地受傷等情,除有被害人丙○○之證訴外,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丁○○、李少華證述如前,且有傷情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辯護人質疑本件車禍是否確實存在云云,自有誤會㈡再本案雖無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可資查看,惟由上述證人之證據及卷附之證據巳足作為本案之認定,至警方或檢察官搜證調查若有疏失之處,僅涉及有無行政責任之問題,與本案無關。㈢若被告確有涉及過失傷害等行為,被害人本可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如認被害人請求金額過高,自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為公平之裁判,又被害人丙○○、證人丁○○、李少華與被告4人間,互不相識,更無仇隙,會同時出現於車禍現場僅係偶然,辯護人空言指訴被害人與證人等係藉機詐財,實屬無稽。㈢再證人李少華前揭所證肇事車輛係外國進口車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辯護人僅憑證人李少華上開證詞即推定本件應有車牌被偽造使用之情形,純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至被告之妻 陳碧玉 於原審審理時雖稱稱:被告於95年4月
3日晚上比平常晚回家,大約是12點30分(即95年4月4日凌晨0時30分),被告回家後,伊就請被告洗澡睡覺;因當時被告有報考博士班要唸書,4月中旬左右就要考博士班,從3月中旬起就開始念晚一點才回家,且4月1日有大陸學者訪問團來,那段時間被告比較忙,被告平常沒有這麼晚回家,所以伊印象比較深刻;大陸浙江大學學者訪問團是95年4月1日來臺灣,伊沒有注意是何時離開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109頁),惟經檢察官詰問證人陳碧玉被告於同年4月1日、2日、4日、5日晚間各何時返家等問題,證人均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竟唯獨記得95年4月3日晚間被告回家之時間,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另被告於95年4月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顯示被告距案
發時間最近一次通話為95年4月4日0時0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迄同日早上8時33分再有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路○段,其間因無通話,致無從以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比對被告於案發時間之地理位置;而被告距案發時間最近一次通話對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 黃麗鵬 (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亦未證述被告與其通話後曾至其內湖家中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均無法作為被告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
()按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23頁),以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彎,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會陰部及左肘部挫傷等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證人丁○○等證述告訴人之機車於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後倒地,肇事車輛於發生撞擊後,曾稍作停頓,惟嗣又加速離去,足認被告對於與告訴人發生事故,及車輛在行進過程中之撞擊倒地可能致人受傷等情,有所認識,被告未下車施與救助即駕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亦甚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貿然轉彎,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於告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過失程度及惡性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圖卸,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傷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10月,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