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懷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懷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邱懷逸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4922-VX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鄉○○路與 大昌 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其涉嫌酒醉駕車(此部份,檢察官另案辦理),緣其此前曾有相同之違規情形(未構成刑事不法),惟恐因此致刑責加重,詎竟於受警方檢測、調查、詢問時,皆冒用其弟「 邱懷霆 」之名為之,除均虛報弟之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外,並先後在附表「行為地點」欄所示之處所,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如「偽造之型式」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之各類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主張如各該文書「表彰之意思」欄揭載之意思或用意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邱懷霆」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核該次以「邱懷霆」名義捺按之指紋卡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懷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隱,並經證人邱懷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在卷可憑。再者,經警將99年10月24日以「邱懷霆」名義捺按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與檔存「邱懷逸」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卷存該局刑紋字第0990172088號函文1份足佐。據此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堪可採信。次查,被告邱懷逸偽作各該文書之目的既在遂其冒名應訊之圖,因之,其所為除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外,復使檢警誤認係遭冒名之「邱懷霆」為各該不法行徑以致對之追究問責,使之並有枉受刑罰之虞,因而足生損害於「邱懷霆」本人,亦屬當然。綜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文書,凡外型為有體物,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於該有體物上者,均足當之。其次,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係表示簽名者即該違規之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通知聯」斯意,核屬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者,在文書增、刪、更正處簽名畫押,依習慣則係確認增、刪、更正之各該字句為經簽署者之同意且符其意或實情等意,另在合併多頁始成之1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皆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之準文書。由此,是核被告邱懷逸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所示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弟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各視為一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7、編號8所示之署押,復行使附表「偽造之文書」部分編號2、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悉未經檢察官聲請處刑,然此與檢察官已聲請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其餘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既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皆為聲請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於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之後,為規避法律責任竟冒用其弟之名受檢、應詢,諉責嫁禍於人,使之有枉受刑責之虞,並損及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浪費司法資源,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併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210條、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一、偽造之署押│├──┬──────┬────┬──────────┬─────┬─────────┤│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99年10月23日│桃園縣龍│「被測人」欄│邱懷霆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進│││晚間11時27分│潭鄉中興││名及指印各│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許之警製酒精│路與大昌││1枚│者為「邱懷霆」│││濃度檢測單│路交岔路│││││││口││││├──┼──────┼────┼──────────┼─────┼─────────┤│2│99年10月23日│桃園縣政│「受測者(簽章)」欄│邱懷霆之簽│單純表示接受警方進│││晚間11時45分│府警察局││名、指印各│行該項檢測者為「邱│││許之警製汽車│龍潭分局││1枚│懷霆」│││駕駛人酒後駕│龍潭派出││││││車生理協調平│所││││││衡檢測紀錄卡│││││├──┼──────┼────┼──────────┼─────┼─────────┤│3│相片影像資料│同上│相片下方空白處│邱懷霆之簽│單純表示該幀相片所│││查詢結果│││名及指印各│示之人為「邱懷霆」││││││1枚││├──┼──────┼────┼──────────┼─────┼─────────┤│4│99年10月23日│同上│「被告知人」簽名處│邱懷霆之簽│單純表示受警方權利│││晚間11時27分│││名及指印各│告知者為「邱懷霆」│││時之警製權利│││1枚││││告知書│││││├──┼──────┼────┼──────────┼─────┼─────────┤│5│99年10月23日│同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各份有邱懷│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晚間11時27分││欄│霆之簽名及│逮捕依據者為「邱懷│││許之警製執行│││指印各1枚│霆」│││拘提逮捕告知│││即各共2枚││││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6│99年10月23日│同上│「應告知事項」欄「受│各處有邱懷│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23時45分起至││詢問人」簽名處及最末│霆之簽名及│問、調查之人為「邱│││翌(24)日零││尾「受詢問人」簽名處│指印各1枚│懷霆」│││時5分止之第│││即各共2枚││││一次警製調查│││││││筆錄│││││├──┼──────┼────┼──────────┼─────┼─────────┤│7│99年10月24日│桃園縣政│應捺按指紋之各欄位│邱懷霆之指│單純表示該卡片上係│││捺製之指紋卡│府警察局││印共20枚│捺按「邱懷霆」之指│││片│龍潭分局│││紋,因之,留存他處││││刑事組│││之指紋若與之相符,│││││││該留存者即係「 邱逸 │││││││霆」本人│├──┼──────┼────┼──────────┼─────┼─────────┤│8│100年10月24│同上│左下方空白處│邱懷霆之簽│單純表示該報告所指│││日上午11時許│││名及指印各│不予解送之人犯為「│││之警製桃園縣│││1枚│邱懷霆」│││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二、偽造之文書│├──┬──────┬────┬──────────┬─────┬─────────┤│編號│文件名稱│行為地點│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邱懷霆之簽│表示違規者「邱懷霆│││察局舉發違反│潭鄉中興│欄│名1枚│」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道路交通管理│路與大昌│││通知單之「通知聯」│││事件通知單「│路交岔路││││││移送聯」│口││││├──┼──────┼────┼──────────┼─────┼─────────┤│2│99年10月23日│桃園縣政│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邱懷霆之指│依習慣係確認該刪改│││23時45分起至│府警察局│」欄原載「60」經刪改│印各1枚│及手寫方式載明之內│││翌(24)日零│龍潭分局│為「67」之處、「現住││容為經「邱懷霆」之│││時5分止之第│龍潭派出│地址」欄以手寫方式載││同意且符實情或其意│││一次警製調查│所│明「同上」2字之處│││││筆錄││││││││││││├──┼──────┼────┼──────────┼─────┼─────────┤│3│同上│同上│筆錄騎縫處│邱懷霆之指│依習慣係確認合併2││││││印共2枚│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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