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事檢驗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思含被告林清薇被告陳建州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981號、100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思含、林清薇、陳建州共同犯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醫事檢驗師非法執行業務罪,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思含於民國97年3月至99年3月間係設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11號1樓之「亞東醫事檢驗所(下稱亞東醫檢所)」負責人,林清薇係「大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州受僱於林清薇擔任「大順公司」之襄理,均知悉醫事檢驗師執行臨床血液、生化檢驗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若為民眾自費接受檢驗,則需至醫事檢驗所為之,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醫事檢驗師法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清薇、陳建州於98年間起至99年間止,先僱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 陳維傑 前往不詳地點以衛教宣導為由,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健康檢查,並收取檢驗費用新台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復由受僱於林清薇、陳建州之不知情護士 吳濱旭 、 游嬌恩 、 蕭韻潔 及 歐逸婷 在「大順公司」之非「亞東醫檢所」,對不特定民眾進行抽血,再由「大順公司」將上開血液交予「亞東醫檢所」檢驗。嗣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復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派員前往稽查,因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劉思含、林清薇、陳建州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之犯行,被告劉思含辯稱:因為民眾不方便至檢驗所,打電話至檢驗所請人過去幫他們抽血,才會過去;被告林清薇辯稱:伊是「大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伊亦具有護理人員資格,所以「亞東醫檢所」若人手不足時,就會通知伊去支援幫民眾抽血,再將檢體送至「亞東醫檢所」;被告陳建州則辯稱:伊是「大順公司」的主管,其沒有替民眾抽血,僅有調度護理人員幫「亞東醫檢所」抽血,但是這是非常態性的等語;辯護人則略以:吳濱旭、歐逸婷、 游恩嬌 等人外出採集檢體時,雖醫事檢驗師即被告劉思含不在場,惟檢體之收集仍係依醫事檢驗師之指示而為,且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顯在擴張醫事檢驗師執業之範圍,使民眾想知道自己身體狀況者,亦得「自費」進行檢驗,此有別於醫院進行看診而使用健保之情形,其目的既在保障病人「知的權利」,並擴大醫事檢驗所之執業範圍,殊無將在外抽血而將檢體帶回檢驗所之案例予以排除之理,所謂「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接受檢驗」係強調民眾自費接受檢驗,以與經醫師檢驗單指示檢驗者區別,尚無強調民眾須「親身」至醫事檢驗所內檢驗之意思,僅需有乾淨針筒及棉花、酒精等消毒設備即可輕易為之,並無場所地點之限制,如各級國小、國中甚至高中、大學等學校對學生為健康檢查,其抽血亦在任意選擇校內之教室為之,亦不致對受檢驗人產生任何危險,故而抽血等行為本可在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場所進行,況醫事檢驗除血液檢驗以外,尚包括其他類如臨床、生化、微生物等檢驗,其檢體之取得亦不僅局限於血液一種,其他諸如尿液、糞便排泄物或身體之其他分泌物等亦得為檢驗之檢體,是否亦須強令自費之民眾親「至」醫事檢驗所為之,此顯與醫療檢驗實務不符,誠非立法之目的等語置辯。
三、經查:⑴被告劉思含於97年3月至99年3月間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亞東醫事檢驗所(下稱亞東醫檢所)」負責人,林清薇係「大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州則受林清薇雇用擔任「大順公司」之襄理,其等於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先僱請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維傑前往不詳地點以衛教宣導為由,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健康檢查,復由受僱於林清薇、陳建州之不知情護士吳濱旭、游嬌恩、蕭韻潔及歐逸婷在「大順公司」,對不特定民眾進行抽血,再由「大順公司」將上開血液交予「亞東醫檢所」檢驗等情,為被告劉思含、林清薇、陳建州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互核其等之供述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吳濱旭、游嬌恩、歐逸婷、蕭韻潔及陳維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見99年度他字第125頁至第12
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蘆竹鄉衛生所醫政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縣衛生局醫療院所稽查紀錄、1111人力銀行徵才廠商、「大順公司」誠徵桃園體檢部網頁資料、桃園縣衛生局約談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5至第24頁),堪認被告三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⑵茲應予審究者,被告僱用護理人員對自費之不特定民眾抽血檢驗之行為,是否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第查:①本件經檢察官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嗣經該署略覆以:按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前開所稱「指定」,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特定目的所為明文限定之檢驗項目,如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所訂定之檢驗項目者,可視同前開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但書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檢查單」,提供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檢驗事宜。至前開所稱「自費」,則係指民眾依其個人所需之醫事檢驗項目,主動並自願至醫事檢驗單位,提出依同法第12條所定醫事檢驗師業務範圍內之所需相關檢驗項目之檢測服務申請,並自行負擔其所需費用,又如係醫事檢驗機構採取主動並自行派員進行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自行主動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均屬醫事檢驗機構令其醫事檢驗人員執行違反上開規定之作為等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8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7020877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第39至第40頁);另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0960006428號函所載:護理人員法第12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經查「醫事檢驗所」非屬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護理人員執業場所。關於本案所述醫事檢驗所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等情節,處理方式如下:Ⅰ、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請參考本署96年1月4日衛署醫字第0950066335號書函辦理。Ⅱ醫事檢驗人員部分:該醫事檢驗所之醫事檢驗人員如執行該檢驗業務,業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另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詞,亦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1頁),綜合上揭行政院衛生署之函文意旨,均係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費」,係指民眾依其個人所需之醫事檢驗項目,主動並自願至醫事檢驗單位,提出依同法第12條所定醫事檢驗師業務範圍內之所需相關項目之檢測服務申請,並自行負擔其所需費用者,方符合規定;如係醫事檢驗機構採取主動並自行派員進行在外招攬檢驗業務,或為誘導民眾前往該檢驗機構接受檢驗,或為自行主動前往民宅採取檢體再攜回機構進行檢驗業務等等,均屬違反該法第12條第
2項之規定無訛。②再者,醫事檢驗師之業務包括一般臨床檢驗、臨床生化檢驗、臨床血清檢驗、臨床免疫檢驗、臨床血液檢驗、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臨床微生物檢驗、臨床生理檢驗、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業務,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諸上揭醫事檢驗師之業務範圍,不外乎係針對「人體」所為之臨床生化、臨床血清、臨床免疫及臨床血液等生物性之檢驗,其方式通常須對人體施以針刺、針劑,抽取少量體液作為檢體,諸如此類對人體為侵入性之行為,基於對民眾健康之維護及自主權之尊重,自應對於受檢者善盡說明之義務並取得其同意後方可為之。茲一般醫師在對民眾進行診療行為後,對於有無必要進一步為檢驗之行為,必能為充分之說明,且依其醫師之專業判斷審慎為之。從而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其規範之目的即在於此,再參照同法第13條規定:「醫事檢驗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檢驗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檢驗,並應按檢驗單上之檢驗項目檢驗,不得擅自更改檢驗項目」,即係令醫師為醫事檢驗師的第一道把關者,其規範之目的,顯著重於民眾健康之維護甚明。而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但書則屬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蓋主管機關基於保障醫事檢驗機構之生計,及民眾基於預防醫學之定期身體檢查,而主動並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進行生化檢驗,因並不悖於民眾對於身體健康維護之目的及自主權之尊重,因而例外允許民眾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惟此項例外之規定,在實際執行時,仍不得違反前開對於民眾健康維護及尊重自主權之原則。③況且在非檢驗所內進行之抽血等檢體採集行為,其針劑及檢體遭污染之可能性,自遠高於在檢驗所內所進行之檢體採集行為,而可能影響民眾之健康;況依同法第3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再再強調醫事檢驗師不得主動招攬檢驗業務,其規範目的在於民眾健康之維護仍係高於醫事檢驗師工作權之保障,合先敘明。④稽本件證人陳維傑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你於何時受雇於大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97年10月,我幫忙招攬健康檢查,並做抽血檢驗...陳建州、林清薇叫我們去招攬...。」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981號卷第16頁);證人吳濱旭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公司男性業務陳維傑會去招攬民眾,民眾到公司後,就由我們護士人員幫他們抽血,費用不一定,看民眾的檢驗項目。檢驗內容有分功能性檢查(包含檢查肝臟、心臟),一人3,000元,癌症的檢查也是一人3,000元,這些事是林清薇、陳建州指示我們護士做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5頁);證人游嬌恩則結稱:「公司業務員陳維傑、 邱楷玲 會去招攬民眾...幾乎每天都有約20、30位民眾來公司抽血,我一天幫7、8個民眾抽血...(大順公司是否尚有一位主管 林君璉 未具護士資格,卻也有為民眾做抽血行為?)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8頁);證人歐逸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由公司業務陳維傑招攬民眾,約民眾至大順公司,由公司包括我在內四個護士在公司為民眾抽血,送往檢驗所檢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5頁);證人林哲立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是否知悉大順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我有聽過,但我沒有負責接洽此業務,我知道我們檢驗所有委託大順公司以個人名義去幫亞東檢驗所兼差去為民眾抽血...民眾也是我們檢驗所派業務去找的,費用也是我們跟民眾收取...一般公司是不能為民眾抽血做檢驗,只有醫療院所或檢驗所才可以。」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9至第160頁)明確,堪認本件被告係以派業務人員外出招攬民眾至「大順公司」抽血後,再送至「亞東醫檢所」檢驗等情無訛;再細繹該抽血之地點與過程,並無任何醫師或檢驗師在場,現場廢棄之針筒數量相當多(見99年他字第945號卷第9頁),而依證人游嬌恩上開結證之情詞,甚且有不具護士資格之人員亦曾在「大順公司」為民眾抽血,且檢驗之項目亦有多種(含肝臟、心臟或癌症檢查等),則被告三人此等以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且係在抽取檢體之過程未受任何監督之情況下,對不特定民眾收費以進行套餐式的健康檢查,其對於民眾健康之風險實難以控管,遑論於民眾之健康有所維護,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被告三人所為,係有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醫事檢驗師違法執行業務罪。
又被告林清薇、陳建州雖未具醫事檢驗師資格,惟與被告劉思含就上揭犯行具有共同實行之共犯關係,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 又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護士吳濱旭、游嬌恩、歐逸婷、蕭韻潔及業務陳維傑為前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三人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違法執行檢驗業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未依規定遵從醫師出具之檢驗單,擅自派員對外招攬檢驗業務,影響受檢民眾之權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部分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劉思含、林清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建州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參,其等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所犯法條:
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醫事檢驗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檢驗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