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9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956號聲請人 邱肇逢 相對人 簡詠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簡詠麟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記載金額新台幣260,000元及新台幣190,000元,其金額欄處不明,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