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昌 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昌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係用路邊拾得之石頭擊破車窗,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並無加重行為,亦未扣得兇器,怎能以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為警拘提時心情緊張,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識,本件未扣得兇器,並無任何證據,原判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適用法律顯有未當,應不予維持云云。
三、惟查: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
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
4條定有明文。是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可依簡易判決書,以簡略方式為之,毋庸依同法第310條之規定記載,亦即毋庸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之審酌及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何種證據應予調查,其調查之範圍如何,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二)查被告邱昌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以外之罪,且非屬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原審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揆諸首揭敘明,原審合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判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式判決,以簡略方式為之,自無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判處加重竊盜罪,上訴人誤為認定,已有未洽,次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係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尹學崴 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932號卷第8至9、10至12、27至45頁),並非僅憑被告警詢筆錄為唯一證據,且原審並查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9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本院後,於民國94年2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及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經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因圖小利而犯本件毀損及竊盜犯行,顯然蔑視法律且毫無反省,益見先前刑罰執行對被告而言無何嚇阻效果,是量刑絕不宜從輕;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無非因自身之「去氧核醣核酸(DNA)」生物跡證遺留犯罪現場,經鑑定比對後鐵證如山,無法抵賴所不得不然,絕不足為其犯後有悔意之依據;再參酌被告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被害人為回復原狀所肇致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彌補損失、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原審審酌前開各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盜罪分別量處上述之刑度,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而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原判決雖未詳予論述所採證據理由,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事實及證據予以補充記載,僅係說明之理由較為簡略,惟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予以論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其自白作唯一證據及論以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誤解。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