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甩棍」更正為「伸縮警棍」、第9行「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0號」更正為「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8」,第2頁第2行「等恐嚇話語」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第3行「心生畏懼」後補充「致生危害於 徐佳輝 之安全」,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徐佳輝及損壞告訴人眼鏡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同時受有傷害與損壞告訴人之眼鏡構成數罪,然被告係同時毆打告訴人及損壞告訴人之眼鏡,自屬一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恰。被告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全家便利商店從事大夜班,家中尚有父母、大哥、二哥,本件其用伸縮警棍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其眼鏡損壞,並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用,爰於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