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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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蒼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蒼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民國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謊報遺失供冒名使用罪。
(二)被告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復為申請新護照而謊報護照遺失等行為,其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刑法第171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刑法第214條),與所犯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犯行之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僅論以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許順德 、 邱誌緯 、 丁浩逸 (另案審理中)、「 阿峰 」、「 陳敦榕 」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關於入出境管理,損及我國之國際信譽,復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