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忠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龍菁機車行飲用保力達藥酒摻維他露P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前(嘉165線3.2公里處)自路旁起駛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魏豪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再往前撞及 蔡心瑜 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魏豪廷因此受傷。經警獲報處理,並對周志忠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頁)。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魏豪廷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至7頁)。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蔡心瑜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8至1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2至14頁)。
(五)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見警卷第15至22頁)。
(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31頁)。
(七)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9頁)。
(八)魏豪廷臺中榮總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30頁)。
(九)委託書(見警卷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獲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