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原告 黃東星 訴訟代理人 林貴卿 律師被告 陳瑾
呂徹志 呂茂 樹呂 和恆 呂明智 呂 芳紀 呂國璋 呂賴 誠 呂育耀 呂仁槐 呂雪 蓮 呂雪卿 朱 永順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
王逸頎 律師 鍾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二「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5年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一「105年1月29日更正聲明」欄所示,復於105年3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二「105年3月18日更正聲明」欄所示,再於105年4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如附表二「105年4月26更正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其各該次更正部分均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5年4月26日陳報(四)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對被告 朱永 順追加第5項聲明:被告 朱永順 、 呂林 招治應將如第1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於103年11月17日分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80120號、103年新登字第180110號收件所為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514.66平方公尺;被告朱永順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7、被告 呂林招 治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為被告朱永順及 呂林招治 所共有,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123.07平方公尺;被告朱永順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7、被告呂林招治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為被告朱永順及呂林招治所共有。),並追加被告呂林招治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因而有不明確,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以兩造另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拆屋還地事件)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查兩造間爭訟之前揭拆屋還地事件固仍在上訴中,且本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中之案件同有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及租賃關係範圍之爭議,但本件訴訟並非以上開案件中所涉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被告請求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之舊地號為新店
安坑段63分小段5-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呂天助 、 陳盛旻 所共有。於40年間由原告之先祖父 黃天祐 承租系爭土地以建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現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40年1月30日起不定年限(下稱系爭租約)。原地主呂天助、陳盛旻及其親族 呂簡母 、 陳杜美 等人均曾向原告之祖父黃天祐收取租金,顯見原地主陳盛旻亦同意呂天助與原告先祖父黃天祐所簽訂之系爭租約,足證原告先祖父黃天祐與原地主呂天助、陳盛旻間確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原告之先祖父黃天祐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後,由原告父親 黃松梅 於65年間於系爭房屋開設成安藥房迄今。復徵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41年起即由原告之先祖父黃天祐及原告胞兄 黃東山 繳納,更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歷時已久,倘若雙方間未存有系爭租約,原地主或其繼承人等豈可能從未為此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又焉有繳交租金、簽發收據及提存租金暨雙方存證信函往來之必要,更證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確屬真實。再者原告之先祖父黃天祐承租系爭土地後,於62年、78年間分別向訴外人 蔡傳王 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位於系爭土地前後之重測為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後方)及新店安坑段公館崙小段50-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前方),益證原告家族已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生活甚久,且雙方間確有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契約存在。
㈡系爭房屋於71年間由原告先祖父黃天祐贈與給訴外人 黃揚傑
(原名黃東山),黃揚傑復於101年12月25日贈與原告,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因黃天祐與原地主陳盛旻、呂天助間之系爭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地上建築物之特別約定,系爭租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以,原告自屬系爭土地承租人。又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縱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所更迭,自無從否認系爭租約之存在,則原告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購買之權。
㈢被告呂徹志、呂 茂樹 、 呂和恆 、呂明智、 呂芳紀 、呂國璋、
呂 賴誠 、呂育耀、呂仁槐、 呂雪蓮 、呂雪卿等人與被告陳瑾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朱永順,而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已於64年7月24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是以,被告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自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然被告陳瑾、呂徹志、 呂茂樹 、呂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呂國璋、 呂賴誠 、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等人出賣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朱永順訂立買賣契約,卻未依前揭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購買之權,顯已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不得對抗原告。
㈣被告朱永順於買受系爭土地後,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然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具有物權之效力,被告朱永順對系爭土地所為前揭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被告朱永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信託登記有害於原告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㈤又原告為使系爭房屋能與系爭土地之所有與使用合一,願以
同一條件購買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範圍,且依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之平方公尺之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0354元、16萬5586元(價金介於618萬5821元至1020萬6721元間),作為本件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105年4月26更正聲明」欄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重測前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5-3地號土地均為原地主呂天助、陳盛旻所共有,又5-1、5-3地號土地兩者相鄰,系爭房屋自租地建屋迄今,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之久,況原地主呂天助、陳盛旻及其親族呂簡母、陳杜美等人均曾向訴外人黃天祐收租並簽立收據,其中亦有收據載明5-3地號土地,顯見5-1、5-3地號土地均係黃天祐租地建屋範圍,毫無庸疑。再觀諸68年7月2日訴外人黃天祐寄發存證信函予 呂傳芳 、陳盛旻及68年7月11日陳盛旻、呂傳芳寄給黃天祐之存證信函,均以「安康路2段104號」為寄送地址,對照103年2月25日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000號門牌證明書即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復依68年7月11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陳盛旻、呂傳芳(原地主呂天助之繼承人)係為表達「租金」過低之想法,且亦在信函中稱其為出租人,並指黃天祐為承租人,加上數封存證信函已多次表明承租土地為5-1、5-3地號,而陳瑾、 呂有全 收受存證信函後,亦無訴請拆屋還地,益證系爭房屋所坐落使用之土地即為黃天祐所承租。換言之,從雙方多次往來存證信函記載之地址及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位置,更證出租人(原地主呂天助、陳盛旻)及承租人(黃天祐)雙方間租賃契約確有成立租賃關係,而承租之土地範圍亦包含重測前5-3地號土地,要屬無疑。
二、被告則以:㈠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而後又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合併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縱使原告所提之設定地上權契約具備實質真正性(非自認),其所載之租用土地為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然原告之先祖建造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係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以,原告之先祖縱有承租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非自認),亦不合於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之「租地建屋」之情,且亦非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承租人,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租金單據之實質與形式真正性,且其無記載租賃標
的或所載地號非系爭土地,又金額、計算方式亦多所出入,顯然無法證明是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收據,租金單據上載之簽名字跡前後不一且用印之印章亦前後不同,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該租金單據顯不足採。又當時土地另一共有人陳盛旻長年居住日本,不可能與黃天祐成立租賃契約,該陳盛旻所簽發之收據非真正,亦不能以該收據而遽論陳盛旻有出租之真意。呂簡母未經呂天助授權收取租金,縱該收據為真正(非自認),然不得遽為認定有租賃契約存在。陳杜美雖係陳盛旻之母,但陳盛旻從未授權陳杜美收取租金,縱該收據為真正(非自認),亦不應據此認為有租賃關係存在。另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不具實質真正性,益可證明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又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黃揚傑有將土地租金提存,惟土地所有權人呂有全不承認系爭租約存在,是以從未領取過該提存之土地租金,不得以此遽認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原告以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之內容逕認黃天祐與
原地主呂天助、陳盛旻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該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且被上訴人(即黃東星)於原審未證明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收據(即原審被證3、4)之真正,而原審遽認其為真正,於法有違。縱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具備實質真正性(非自認),僅係呂天助一人單獨出租系爭788地號土地予黃天祐,而非全體共有人共同出租,顯有違86年間之民法820條之規定,故該租賃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即黃東星)於原審所提之租金單據不具實質真正性,顯不足採。是以該10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判決顯有違誤,且被告朱永順於該案業已上訴,不得以該判決所為之認定而逕認黃天祐與原地主呂天助、陳盛旻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民法第426條之1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且民法債編施行法
對民法第426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於88年4月21日前發生之債,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例雖有相同之意旨,但依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開判例已不再援用,顯見最高法院認定,因立法者有意排除民法第426條之1溯及既往之適用,故於88年4月21日前發生之債無適用餘地。則訴外人 黃天佑 將系爭房屋贈與予黃揚傑,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仍屬黃天佑所有(非自認),黃揚傑並無租賃權。而黃揚傑將系爭房屋贈與給原告黃東星時,因黃揚傑並無租賃權,租賃權根本無法移轉,故原告黃東星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無民法第426條之1之適用,故原告黃東星之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有援用,租賃權非當然移轉,原告無舉證證明租賃權之移轉,顯見黃天佑自始未將租賃權移轉給黃揚傑,黃揚傑亦無可能將租賃權移轉給原告黃東星,故原告黃東星之主張,顯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先祖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呂天助、陳盛旻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無權使用。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定。而依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黃天祐於40年間與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5-3地號土地所有人簽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後所建之房屋,該屋係於71年間贈與訴外人黃揚傑(原名黃東山),黃揚傑再於101年12月25日贈與原告,縱原告主張均為真實,則訴外人黃揚傑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間為71年間,係在前揭民法第426條之1增訂之前,揆諸前開規定,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①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5-3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
均為呂天助及陳盛旻,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土地嗣經辦理土地重測,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另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上開2筆土地, 嗣復 於103年11月17日合併,合併後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並再分割增加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5-1
6、89、93-94、200頁、本院卷二第100-102、191-192頁)。
②又上開土地之原所有人呂天助及陳盛旻先後過世,各經其繼
承人辦理繼承。被告陳瑾為陳盛旻之繼承人,繼承後之應有部分仍為2分之1。另呂天助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繼承,但各繼承人各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被告呂徹志、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各繼承40分之1,另訴外人呂傳芳、 呂秋水 、呂有全,各繼承8分之1。其後訴外人呂有全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其配偶呂林招治。另訴外人呂秋水部分,則由被告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等3人共同繼承,各分得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訴外人呂傳芳之上開8分之1應有部分則輾轉由被告呂國璋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被告呂賴誠、呂育耀等2人各取得32分之1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92、95-100、213-226、231-245頁)。
③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係建築於於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上,並未建築於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等情,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標示D部分)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103-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153頁)。
④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黃天祐所建,嗣於71年間贈與訴外人黃揚
傑,黃揚傑再於101年12月25日贈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88頁)。
⑤被告呂徹志、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呂國璋、
呂賴誠、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等人與被告陳瑾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朱永順,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其等出賣前並未通知原告,以及被告朱永順買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後,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信託登記予被告元大公司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1-106頁),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上揭買賣登記資料,經該所於105年1月4日以新北店地籍字第1043801630號函復及提供之登記申請原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0頁)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反)。
⑥被告朱永順係以320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瑾買受其應有部分2
分之1,以及以396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呂徹志、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呂國璋、呂賴誠、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等人買受合計應有部分8分之3等情,亦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詢,經該局以105年1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042526684號函復及提供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83頁)。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先祖父黃天祐於40年間,與重測前之新店
安坑段63分小段5-1、5-3地號土地所有人簽訂租地建屋契約,租期自40年1月30日起不定年限,其先祖父黃天祐租地後即建築系爭房屋,嗣於71年間將該屋贈與訴外人黃揚傑,黃揚傑再於101年12月25日贈與原告,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原告可取得租賃權,且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出賣時,享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徹志、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呂國璋、呂賴誠、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等人與被告陳瑾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朱永順時,原告得否主張上開優先承買權,自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又承前所述,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5-3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呂天助及陳盛旻2人所共有。原告主張與各該共有人簽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時間為40年間,而依當時之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734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時,享有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則其自應舉證證明其前前手即訴外人黃天祐業已與上開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5-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呂天助及陳盛旻2人均已達成租地建屋之合意,原告並已合法繼受訴外人黃天祐之承租權。
②原告就上揭事實提出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
收據、存證信函、回執、提存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稅繳納收據等為證(即原證4-11、17-22,本院卷一第25-74、193-199、256-273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之真正均有爭執。而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均已提出原本供本院當庭核實,且上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收據等文書,均極為老舊,顯非臨訟而虛捏偽作之文書。另存證信函、回執,均有相關郵局之用印章戳,提存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稅繳納收據等亦有相關單位之用印,堪認各該文書均為真正,被告否認各該文書為真正,自無可取。惟:
⑴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所載
(即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上開契約書及委託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呂天助及黃天祐,並無另一共有人陳盛旻。是縱此2份文書均為真實,充其量亦只能證明訴外人黃天祐與呂天助間有上開契約書上所載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黃天祐與陳盛旻間亦有相同之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
⑵又查,上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明載租賃之標的物為:「重測
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面積40坪,租用原因為建築地上物,租用期間自40年1月30日起不定年限,租金為每年按在來粟50台斤分2期繳納。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5頁),當時委託聲請登記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的亦明載為「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是依據上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之內容,已堪認訴外人黃天祐與呂天助2人確有締結此約之真意。從而,訴外人黃天祐與訴外人呂天助間,確實已就「重測前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至明。至於「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既非在上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或土地登記委託書中所明列之土地,自非上開契約之範圍,是原告依據此2份文書主張訴外人黃天祐與呂天助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及於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云云,即無可取。
⑶原告雖另以訴外人即呂天助之親族呂簡母於68年7月17日出
具之收據,主張訴外人黃天祐與呂天助間之租地建屋租賃契約關係亦及於「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云云。然查:
1.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呂簡母於68年7月17日出具之上開收據全文為:「茲收到黃天祐先生新台幣壹仟元正,係台端租借公館崙小段5-3地號土地,民國67、68年暫收租金(實際年租金視以後双方另行協定之契約實際租金而多退少補,若買賣形式成交,則此租金另議。」(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上開收據縱為真正,然其上所載之地號並非「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而係「公館崙小段5-3地號土地」,該文書是否得據以證明訴外人黃天祐與呂天助間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亦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尚非全然無疑。原告雖另提出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主張事實上並不存在「公館崙小段5-3地號土地」,收據上之地號係誤植云云。然縱如原告所指,上開收據上所載之「公館崙小段」根本不存在,實係「63分小段」之誤植為可信,惟上開收據既出現將「公館崙小段」誤載為「63分小段」之嚴重錯誤,自亦不能排除其將「5-1」地號誤植為「5-3」地號之可能性。本院認為上開收據之內容具有重大之瑕疵,自不足資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之依據。
2.又依前揭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記載,訴外人黃天祐與呂天助間約定之租金為在來粟50台斤分2期繳納,而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呂天助於43年6月12日出具予黃天祐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伍拾元正(粟伍拾台斤估價款)...。」(見本院卷第27頁),另訴外人呂簡母於49年9月、61年7月19日、63年6月16日先後出具予黃天祐之收據亦分別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佰元(伍拾台斤折算現金)...。」、「茲收到民國六十一年份地租,算谷伍拾伍台斤正...。」、「茲收到民國六十三年份地租新台幣參佰元正(稻谷五十台斤折合現金)...。」(見本院卷一第28-29頁),除呂簡母於61年7月19日該份收據所載之收租米之數量多出5台斤外,其餘各紙收據均與前揭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租金相吻合,雖各紙收據未載明地號,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與訴外人呂天助間之租賃契約,堪認上開各紙收據是訴外人呂天助或呂簡母依據前揭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約定,而收取訴外人黃天祐繳付之租金後所製作之文件無疑。而詳酌訴外人呂簡母於68年7月17日所出具之上開收據,依其文意該1000元係包括67及68共2年度,換言之,每年為500元。另依據上開其他各紙收據可知,上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所載之租金在來粟50台斤,從43年起即以現金折算後收取,至63年為止,其金額從50元、100元提升至300元,依此推算,至68年時折算金額提升至500元尚屬合理。依此推之,此張由訴外人呂簡母於68年7月17日出具之收據,應是收取訴外人黃天祐與呂天助間依據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而來之租金無疑。
3.從而,上揭由訴外人呂簡母所出具之68年7月17日收據,尚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黃天祐與呂天助間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亦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⑷原告所另提出之黃天祐、黃東山、黃東星所發出之存證信函
暨其相關暨相關之回執,均是其個人片面發出之文書,其存證信函中之內容,亦係發文者個人之片面主張。另提存書亦係提存人個人之片面陳述,提存所對其所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利,是各該文件中縱有提及其與土地所有人間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之相關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訴外人黃天祐與訴外人呂天助間,已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⑸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先祖父黃天祐於40年間,與訴外人呂
天助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簽訂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40年1月30日起不定年限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此情,並無可取。惟原告另主張其先祖父黃天祐同時與訴外人呂天助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亦簽訂租地建屋契約部分,被告既已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此情,自難採信。
⑹原告所提出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上,並無
另一共有人陳盛旻,上開文書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黃天祐與陳盛旻間亦有相同之契約關係存在,固已如前述,惟按租賃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必要,若雙方已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亦可成立。原告以訴外人陳盛旻所書立之收據、於68年間所發之存證信函,及訴外人陳杜美所書立之收據等為據,主張訴外人黃天祐與陳盛旻間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亦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而查,上揭訴外人陳盛旻於60年7月13日所書立之收據全文為:「民國60年7月13日,收到黃天祐先生地稅(55台斤)154年。」(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另訴外人陳杜美於64年7月14日及66年7月29日所書立之收據內容分別為:「茲收到黃天佑(應為祐)先生六十四年度地租貳佰伍拾元正。」、「收300元地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另訴外人陳盛旻於68年間發予訴外人黃天祐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內容略為:「查台端之存證信函第227號收悉,有關貴台使用敝土地問題,本人在此提出幾點說明:㈠台端所付年租金乃伍拾台斤稻穀,而敝人僅半期地價稅便須繳納新台幣3516元...,」。上揭文書雖有收租及與訴外人黃天祐間有租賃關係之表示,但均未載明租賃之標的物為何?而以其所收取之金額與訴外人呂天助及呂簡母前揭所收取之金額相當以觀,至多僅可據此推認訴外人陳盛旻亦同意上開訴外人黃天祐與訴外人呂天助簽訂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內容,而可認為符合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規定,即訴外人黃天祐與訴外人呂天助、陳盛旻等2人已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存在,然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訴外人黃天祐與呂天助、陳盛旻2人已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亦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⑺綜此,原告主張其先祖父黃天祐與訴外人呂天助及陳盛旻已
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關係等語,堪認為真實。至於其另主張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訴外人黃天祐與訴外人呂天助及陳盛旻間亦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云云,因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此情,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③縱原告就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享有租
賃建屋之承租權,然原告仍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理由如下: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530號判例要旨、70年度台上第43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之先祖父黃天祐於40年間與訴外人呂天助、陳盛旻就重
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訂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固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承前述,目前登記機關所登記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因被告朱永順與訴外人呂林招治於103年11月17日將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及788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地號,而包括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5-3地號土地。然縱訴外人黃揚傑依其受贈當時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例要旨:「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而可合法繼受訴外人黃天祐之上開基地承租權,原告並可合法繼受訴外人黃揚傑之該基地承租權。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否以承租權人資格,主張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426條之2之優先承買權,仍應以被告呂徹志、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呂國璋、呂賴誠、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等人與被告陳瑾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03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朱永順前,訴外人黃天祐是否於承租後已在「重測前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定。換言之,如訴外人黃天祐根本並未在其所承租之「重測前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是在其他非租賃契約範圍內之土地(即重測前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則縱原告就「重測前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享有承租權,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主張對該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更不能對本非其租賃範圍之「重測前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⑶承前所述(即不爭執事項③),訴外人黃天祐承租「重測前
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後,並未在該地上建築房屋,系爭房屋係建築於「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其所承租之「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至於「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合併前之新北市○○區○○段○○○○號)本非承租權範圍,原告之先祖父黃天祐雖於該處建築系爭房屋多年,亦無法因此而取得承租權,自亦不得進而據此主張優先承買權。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信託法第6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包括重測前之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5-3地號;重測後合併前之地號○○○區○○段○○○○○○○○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之土地,在權利範圍萬分之1105範圍內,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此一優先承買權之確認,進而請求⑴被告朱永順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於104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12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永順所有。⑶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於104年2月12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年新登字第000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貳億參仟零肆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朱永順於103年1月20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瑾所有。⑸被告朱永順於103年1月16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各為8分之3,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徹志、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呂國璋、呂賴誠、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甲)。⑹先位:被告陳瑾、呂徹志、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呂國璋、呂賴誠、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應分別按其與被告朱永順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 每平 方公尺單價分別為新台幣100354元、165586元,且分別就其出賣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被告陳瑾、呂徹志、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呂國璋、呂賴誠、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應分別按其與被告朱永順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新台幣100354元、165586元,並就其出賣部分所應負擔之承租權比例詳如附表一,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請求,因原告第1項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聲明,本院已認為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各項請求,自亦均失所依據,同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芯瑜附表二:
┌──┬───────────┬───────────┬──────────┬───────────┐│聲明│原起訴聲明│105年1月29日更正聲明(│105年3月18日更正聲明│105年4月26日更正聲明(││項次│(見本院卷一第3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至第121頁)│63頁)│├──┼───────────┼───────────┼──────────┼───────────┤│1│確認原告黃東星就坐落新│確認原告黃東星就坐落新│確認原告黃東星就坐落│確認原告黃東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788地│北市○○區○○段788地│新北市○○區○○段│北市○○區○○段788地│││號(重測前之舊地號為新│號(重測前之舊地號為新│788地號(重測前之舊│號(重測前之舊地號為新│││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5│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5│地號為新店安坑段63分│店安坑段63分小段5-1、5│││-3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3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小段5-1、5-3地號)如│-3地號;重測後之地號為│││61.64平方公尺(面積暫│分面積(暫訂)61.64平│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區○○段788、796地│││訂)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方公尺之土地,在權利範│暫訂)61.64平方公尺│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存在。│圍8分之7範圍內,有優先│之土地,在權利範圍萬│積61.64平方公尺之土地││││購買權存在。│分之1105範圍內,有優│,在權利範圍萬分之1105│││││先購買權存在。│範圍內,有優先購買權存││││││在。│├──┼───────────┼───────────┼──────────┼───────────┤│2│被告朱永順與被告元大商│被告朱永順與被告元大商│未更正│被告朱永順與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04│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於10││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於10│││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4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4年2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12│之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12││之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12│││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應予撤銷。│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銷。││。│├──┼───────────┼───────────┼──────────┼───────────┤│3│被告朱永順與被告元大商│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未更正│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限公司應將如第一項聲明││限公司應將如第一項聲明│││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於│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12││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12│││104年2月12日在新北市新│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日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登記為被告朱永順所有。│朱永順所有。││朱永順所有。│├──┼───────────┼───────────┼──────────┼───────────┤│4│被告朱永順與被告元大商│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未更正│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限公司應將如第一項聲明││限公司應將如第一項聲明│││如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所示之土地於104年2月││所示之土地於104年2月12│││,於104年2月12日以新北│12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務所104年新登字第││所104年新登字第18320號│││第18320號收件,權利人│18320號收件所設定,擔││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新臺幣貳億參仟零肆拾萬││億參仟零肆拾萬元之最高│││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貳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參仟零肆拾萬元之最高限│,予以塗銷。││銷。│││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5│被告陳瑾與被告朱永順於│被告陳瑾與被告朱永順於│未更正│被告朱永順、被告呂林招│││103年1月20日就第一項聲│103年1月20日就第一項聲││治應將如第一項聲明所示│││明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明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之土地於103年11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該次書狀附表二,所為以││分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瑾│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8012│││所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0號、103年新登字第1801││││登記為被告陳瑾所有。││30號收件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暨103年新登字││││││第180110號收件所為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新北市新店區民││││││安段788地號土地(面積││││││為514.66平方公尺;被告││││││朱永順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7、被告呂林招治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為被告││││││朱永順及呂林招治所共有││││││,暨新北市○○區○○段││││││796地號土地(面積為123││││││.07平方公尺;被告朱永││││││順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7、││││││被告呂林招治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為被告朱永順││││││及呂林招治所共有。(說││││││明:此項聲明為對被告朱││││││永順之追加,並追加被告││││││呂林招治,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6│被告呂徹志、呂茂樹、呂│被告呂徹志、呂茂樹、呂│未更正│被告朱永順於103年1月20│││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和恆、呂明智、呂芳紀、││日就新北市○○區○○段│││呂國璋、呂賴誠、呂育耀│呂國璋、呂賴誠、呂育耀││788、796地號土地,權利│││、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呂仁槐、呂雪蓮、呂雪││範圍各為2分之1,所為以│││卿與被告朱永順於103年1│卿與被告朱永順於103年1││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月16日就第一項聲明所示│月16日就第一項聲明所示││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土地,權利範圍如該次書││登記為被告陳瑾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狀附表三,所為以買賣為││說明:此項聲明原列第5│││並回復為被告呂徹志、呂│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項,因原告追加第5項聲│││茂樹、呂和恆、呂明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明,其項次改為第6項)│││呂芳紀、呂國璋、呂賴誠│被告呂徹志、呂茂樹、呂│││││、呂育耀、呂仁槐、呂雪│和恆、呂明智、呂芳紀、│││││蓮、呂雪卿所有。│呂國璋、呂賴誠、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所有。│││├──┼───────────┼───────────┼──────────┼───────────┤│7│被告陳瑾、呂徹志、呂茂│被告陳瑾、呂徹志、呂茂│被告陳瑾、呂徹志、呂│被告朱永順於103年1月16│││樹、呂和恆、呂明智、呂│樹、呂和恆、呂明智、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日就新北市○○區○○段│││芳紀、呂國璋、呂賴誠、│芳紀、呂國璋、呂賴誠、│、呂芳紀、呂國璋、呂│788、796地號土地,權利│││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賴誠、呂育耀、呂仁槐│範圍合計各為8分之3,所│││、呂雪卿應分別按其與被│、呂雪卿應分別按其與被│、呂雪蓮、呂雪卿應分│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告朱永順所訂之土地買賣│告朱永順所訂之土地買賣│別按其與被告朱永順所│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第一│契約之同一條件,即每平│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徹志、│││項聲明所示土地,與原告│方公尺新臺幣87800元,│一價格,即每平方公尺│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就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面│分別為新臺幣100354元│、呂芳紀、呂國璋、呂賴│││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積內,各在權利範圍如該│、165586元,就第一項│誠、呂育耀、呂仁槐、呂│││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書狀附表二及附表三之│聲明所示土地面積,在│雪蓮、呂雪卿所有(應有│││予原告。│範圍內,與原告訂立書面│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部分如附表甲)。(說明││││買賣契約;並分別於原告│五範圍內,與原告訂立│:此項聲明原列第5項,││││給付價金之同時,將上開│書面買賣契約;並分別│因原告追加第6項聲明,││││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其項次改為第7項)││││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8││││先位:││││││被告陳瑾、呂徹志、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呂國璋、呂賴誠、││││││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應分別按其與被││││││告朱永順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新台幣││││││100354元、165586元,且││││││分別就其出賣之新北市新││││○○○區○○段788、7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被告陳瑾、呂徹志、呂茂││││││樹、呂和恆、呂明智、呂││││││芳紀、呂國璋、呂賴誠、││││││呂育耀、呂仁槐、呂雪蓮││││││、呂雪卿應分別按其與被││││││告朱永順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每平││││││方公尺單價分別為新台幣││││││100354元、165586元,並││││││就其出賣部分所應負擔之││││││承租權比例詳如附表一,││││││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說明:此項聲明原列第││││││7項,因原告追加第5項聲││││││明,其項次改為第8項)│└──┴───────────┴───────────┴──────────┴───────────┘附表甲:
┌────┬───────┬─────────┐│被告│788地號│7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土地權利範圍│├────┼───────┼─────────┤│呂徹志│40分之1│40分之1│├────┼───────┼─────────┤│呂茂樹│40分之1│40分之1│├────┼───────┼─────────┤│呂和恆│40分之1│40分之1│├────┼───────┼─────────┤│呂明智│40分之1│40分之1│├────┼───────┼─────────┤│呂芳紀│40分之1│40分之1│├────┼───────┼─────────┤│呂國璋│16分之1│16分之1│├────┼───────┼─────────┤│呂賴誠│32分之1│32分之1│├────┼───────┼─────────┤│呂育耀│32分之1│32分之1│├────┼───────┼─────────┤│呂仁槐│24分之1│24分之1│├────┼───────┼─────────┤│呂雪蓮│24分之1│24分之1│├────┼───────┼─────────┤│呂雪卿│24分之1│24分之1│└────┴───────┴─────────┘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