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 吳佳峻 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被告 李思翰
李軍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軍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思翰因其女友與原告有所爭執,故相約於民國103年1
月14日晚間21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區大稻埕碼頭談判,被告李思翰遂於網路廣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一同前往。到場後,雙方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李思翰竟基於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率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骨肩峰突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開放性傷口併部分三角肌破裂、背路另外七處撕裂傷併部分菱狀肌、斜方肌、闊背肌,以及前鋸肌皽裂、兩處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三指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及左側部撕裂傷等傷害。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李思翰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開身體上之重大傷害,而被告李思翰於上開行為時年僅18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之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為上開傷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222元。
⑵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馬偕 紀念醫院之10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囑言原告於103年1月14日由急診住院,於103年1月15日行背部及右肩清創手術,103年1月17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及旋轉袖韌帶修手術,103年1月25日出院,建議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但後續仍建議接受骨釘移除手術,在此期間(即103年1月15日至25日出院,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計105日,原告均因背部及肩部受有重大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親屬照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復依據現行各大醫院24小時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至2200元,爰請求看護費用21萬元(計算式:2000×105﹦210,000)。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受傷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少,因被告李思翰之惡意傷害而受有多次手術以及復健之苦,且所受傷害非輕,更留下諸多後遺症,並衡酌原、被告兩造之經歷、社會地位、年收入以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
⑷以上合計金額計105萬4222元(另減少勞動力部分不再請
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4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思翰則以:醫藥費部分我願意負擔,但其餘請求部分,對我而言負擔太大,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軍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思翰因其女友與原告有所爭執,而於上揭時
、地,率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胛骨肩峰突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開放性傷口併部分三角肌破裂、背路另外七處撕裂傷併部分菱狀肌、斜方肌、闊背肌,以及前鋸肌皽裂、兩處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三指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及左側部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103年度審簡字第663號全卷參酌,且為被告李思翰所不爭執,被告李軍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自堪信被告李思翰確實有前開故意傷害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軍霖為被告李思翰之父,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5頁)。原告因被告李思翰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而被告李思翰為65年次,於為上開行為時年僅18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李軍霖應與之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4222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28頁),並為被告李思翰所不爭執,另被告李軍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自堪信實。是原告就此項目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萬422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李思翰之故意傷害行為,而於103年1月14日由急診住院,於103年1月15日行背部及右肩清創手術,103年1月17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及旋轉袖韌帶修手術,10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但後續仍建議接受骨釘移除手術,原告因背部及肩部受有重大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親屬照護,依據現行各大醫院24小時看護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自103年1月15日至25日出院,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共計105日,合計看護費用21萬元(2000×105﹦210,000)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依據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再向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函詢,經該院函覆:原告因右側肩胛骨肩峰突開放性骨折、右側肩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開放性傷口併部分三角肌破裂、背路另外七處撕裂傷併部分菱狀肌、斜方肌、闊背肌,以及前鋸肌皽裂、兩處頭皮撕裂傷、左側第三指撕裂傷、左側膝蓋撕裂傷及左側部撕裂傷,於1月15日行清創及修補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密切監控生命徵象,於103年1月16日轉至普通病房,1月17日行右側肩峰突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旋轉肌袖韌帶修補手術,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宜休養3個月,看護費全日為2000元,亦有該院105年1月6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634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勢,其身體之活動確已受到影響,於上開期間內,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是原告請求自103年1月15日住院至25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⑴103年1月15日至25日止間共11日、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3個月間共90日。11﹢90﹦101,合計共101日。⑵2000×101天﹦202,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受傷時年僅22歲,正值青春年少,因被告李思翰之惡意傷害而受有多次手術以及復健之苦,且所受傷害非輕,更留下諸多後遺症,並衡酌原、被告兩造之約經歷、地會地位、年收入以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等語,被告李思翰則以:負擔太大,請求駁回等語置辯。查原告因被告李思翰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勢,其除於治療期間,受有身體上之傷痛外,身體之活動並因而受到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思翰之本件故意傷害行為,致其肉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李思翰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81年次,於本件傷害行發生時年方22歲,正值盛年,有工作能力,且查其名下亦有財產;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行為時方18歲,目前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202頁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32-141頁)可參,復參酌本件原告之受害,係肇因於被告夥眾之故意傷害行為,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萬6222元(計算式:44,222﹢202,000﹢500,000﹦746,222)。
四、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應連帶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74萬6222元,及自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芯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