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玉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關於「詎施玉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詎施玉鏡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以施強暴方式伸腳踢警員 陳冠宇 ,復對其以言詞侮辱等行為,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向當日值勤員警道歉懇請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槌1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721號被告施玉鏡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5月4日至102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於102年11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飲酒後,手持鐵槌出門,沿新北市○○區○○路○○○巷行走,詎基於毀損犯意,以鐵槌敲打停放路邊之 李崇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佳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黃鏗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黃再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之擋風玻璃,致令該等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經李崇佑之母 李顏麗嬌 發現並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警員陳冠宇等人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施玉鏡帶回永和派出所確認身分並製作筆錄,詎施玉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永和派出所內,於陳冠宇依法執行職務時,伸腳踢陳冠宇,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冠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陳冠宇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顏麗嬌、李佳蓁、黃鏗然、黃再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和派出所警員陳冠宇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案發後向警員陳冠宇提出之道歉函、現場蒐證影片及駐地監視器影片光碟各1份、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