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秉暐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盧秉暐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秉暐為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侍悟丸迴轉壽司店之外場服務生,見A女(年籍詳卷)在該店用餐,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A女前往使用該店女廁之際,尾隨在後,於民國10
9年2月14日20時57許,持其所有之IPHONE牌手機,自女廁下方縫隙往該廁所內錄影,無故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女查覺有異報警究辦,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為警在該店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IPHONE牌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秉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手機影像擷取3張(第3頁中間2張與編號4)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
(四)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故意再犯為妨害秘密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之罪質相異,尚難逕認被告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本案,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等前科之素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更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心理壓力與陰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與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父母離異,為家中獨子,父親在上海工作,目前獨居,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PHONE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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