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嘉義縣布袋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泳沂 訴訟代理人 陳崇義 被告詳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守豐邱建智 被告 邱基淩
張玉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詳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詳峰公司)邀同被告邱守豐即邱建智、邱基淩、張玉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一)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清償方式為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依農業金庫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94%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471%;(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9年7月17日止,清償方式為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依農業金庫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144%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1%。兩造另約定前開借款之任何1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詳峰公司自108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於108年9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邱基淩亦於108年10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系爭約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第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授信合約、放款利率查詢、借據、拒絕往來戶名單一覽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更換印鑑聲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額度明細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詳峰公司未依約清償前開本息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前開分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因連帶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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