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嘉義」更正為「臺中」,第2行「有期徒刑6月」後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2個月多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為貧寒,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1號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19日18時許,在台3線公路某處路邊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台3線公路337.48公里處(嘉義縣大埔鄉路段),因行車不穩,摔落水溝,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08日
書記官林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