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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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 黃耀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黃耀慶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耀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晚間騎乘無牌號機車於道路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鳴笛開警示燈示意聲請人停車受檢,聲請人拒絕受檢,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自機車腳踏墊上丟棄一袋電線裸銅線,伺警於同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處攔獲聲請人,經詢聲請人拒不透漏該銅線來源,且經警方在其機車內起獲犯罪工具一批(內有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油壓剪一支、充電式手電筒一支、工地手套二個)等證物,並在其身上起獲已使用過之毒品注射針頭二支, 爰依 現行犯將其逮捕偵辦。聲請人因認無竊盜之行為,為何會被逮捕拘禁,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黃耀慶(下稱聲請人)因於前揭時地,騎乘無牌號機車於道路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鳴笛開警示燈示意聲請人停車受檢,聲請人拒絕受檢,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自機車腳踏墊上丟棄一袋電線裸銅線,警於於同日1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處攔獲聲請人,經詢聲請人拒不透漏該銅線來源,且經警方在其機車內起獲犯罪工具一批(內有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一支、油壓剪一支、充電式手電筒一支、工地手套二個)等物,並在其身上起獲已使用過之毒品注射針頭二支,爰依現行犯將其逮捕偵辦等情,業經逮捕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之員警 沈庭禾 於本院111年2月18日提審訊問中陳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聲請人經訊問後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聲請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鳴笛開警示燈示意聲請人停車受檢,聲請人拒絕受檢,加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自機車腳踏墊上丟棄一袋電線裸銅線,依其當時所持有丟棄之物件,顯可疑為持有贓物,而可疑為犯罪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以現行犯論。從而,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依現行犯之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聲請人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黃永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