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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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國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5、1671、1744、2043、242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塗國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㈠、塗國勇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5時17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曾馨儀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鐵絲沾黏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重複連續投幣,使店內兌幣機感應系統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而掉落硬幣,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兌幣機內10元硬幣288枚得手逃逸。嗣曾馨儀發覺上情,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㈡、塗國勇於109年12月13日22時52分許,基於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犯意,在雲林縣○○鄉○○路000號 李博正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置於機台上總價值1400元之掃地機器人、遙控直升機及多功能全身按摩儀各1台得手後逃逸。嗣李博正發覺上情,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㈢、塗國勇於109年12月14日20時35分許,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在雲林縣○○市○○路00號 林義傑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鐵絲沾黏50元硬幣,重複連續投幣,使店內兌幣機感應系統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而掉落硬幣,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兌幣機內10元硬幣約200枚得手逃逸。 嗣林義傑 發覺上情,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㈣、塗國勇於109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基於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犯意,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蔡耀儀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隔機台玻璃吸住再放開使物品從洞口掉落之方式,竊取總價值4300元之行動電源、平板電腦、藍芽耳機及音響各1個得手後逃逸。嗣蔡耀儀發覺上情,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㈤、塗國勇於110年1月10日11時10分許,基於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犯意,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環球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見 陳嘉茵 所有價值2500元之安全帽1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上,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嘉茵發覺上情,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國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馨儀、李博正、林義傑、蔡耀儀、陳嘉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然查本案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硬幣後,由該兌幣機給付等值數量之硬幣,該兌幣機性質上應為自動付款設備,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尚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本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以50元硬幣重複接續投幣,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之行為,顯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竊取告訴人李博正、蔡耀儀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5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塗國勇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
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再犯其他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07年9月
7日入監執行殘刑3月10日,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⑥案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且恣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且前已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惟考量其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竊得之現金共4,880元、掃地機器人1台、遙控直升機1台、多功能全身按摩儀1台、行動電源1個、平板電腦1個、藍芽耳機1個、音響1個、安全帽1頂,均未扣案,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曾馨儀塗國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李博正塗國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掃地機器人、遙控直昇機及多功能全身按摩儀各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林義傑塗國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盜犯行蔡耀儀塗國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平板電腦、藍芽耳機及音響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竊盜犯行陳嘉茵塗國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