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7號原告 王謙
送達代收人 王國良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被告 余奕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不以判決是否送達於當事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高如宜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