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74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0000000)
(國外住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離開臺灣10幾年,未履行妻子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二)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被告於96年5月7日離境後,迄今均未入境臺灣,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四)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由如下:
兩造自96年5月7日分居迄今已達數十年餘,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五)綜上,兩造間締結婚姻契約之基礎既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兩造日後仍可繼續維持婚姻契約,夫妻履行婚姻契約之義務即共同生活已無法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雙方間感情破裂之結果,尚難單歸咎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謝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