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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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瑄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7、708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㈠被告林于瑄提供帳戶資料予「 吳楚伊 」所屬之詐騙集團,而未為轉帳之構成要件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月
間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之統一超商仁禮門市,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其母 林美華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201018*****75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美華永豐銀行帳戶)、其夫 金凱傑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201018*****788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吳楚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吳楚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 周聖敦 、 李威廷 、 蔡欣庭 為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 邱芷嫄 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7-281*****682號帳戶、 賴志瑋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849號帳戶(均為第一層帳戶,帳號均詳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均為第二層帳戶),並再提款或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均為第三層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92至93、256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林美華、金凱傑、賴志瑋及被告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17日一中壢字第188號函所附邱芷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吳楚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黑貓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見警一卷,第95至111頁,警二卷第11至35頁,偵一卷第77至92頁,本院卷第81至82、129頁)在卷可稽。
⒉公訴及追加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匯款至林美華、
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尚有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行為,然觀之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林美華永豐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周聖敦、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收受告訴人李威廷、蔡欣庭所匯入之被害款項後,固均呈現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該等被害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形,有前引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有依指示為轉帳(見偵一卷第156至157、200至201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改稱僅有交付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偵查中稱有轉帳之陳述,係依「吳楚伊」指示始為反於事實之陳述,實際上並未有轉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⒊查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可知林美華
、金凱傑係分別於110年7月28日、同年月30日至永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完成開通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號、開通網路銀行數位帳戶權限及約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752號帳戶(帳號詳卷)為約定轉入帳戶之手續,且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 嗣均 於被告寄交予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吳楚伊」之後的110年8月21日將該中華郵政約定轉入帳戶刪除,而分於110年8月24日、26日,將如附表一「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帳戶(第三層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以線上方式,設定為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有前引之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可查。進一步查詢前開線上設定第三層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所使用之IP位址,結果或顯示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查無申登人資料,或顯示為境外IP,有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考。⒋又觀之前引之被告與「吳楚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見「吳楚伊」確係僅要求被告寄交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未見「吳楚伊」有要求被告配合轉帳之訊息,又細譯被告於傳送「林于瑄U221*****4(經查該串號碼為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故遮掩之)baby00198baby0908提款:821211金凱傑…」等語之訊息予「吳楚伊」後,「吳楚伊」於110年8月1日18時11分許回覆「你永豐的密碼不對提款卡」,被告於同日18時12分許再傳「123456抱歉永豐是這個(密碼)」等語訊息予「吳楚伊」,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之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吳楚伊」時,亦同時提供被告自己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且「吳楚伊」於110年8月1日18時11分許即已取得被告所寄送之提款卡,並測試提款卡完成。
⒌另稽之渠等被害款項分於如附表一「不詳之人自右揭帳戶
轉帳之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所使用之IP位址,僅其中一筆「110年8月27日22時4分,轉帳48萬6,200元」交易所使用之「123.241.167.114」IP位址,查有申登人「 林洺 」、「裝機地址為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等資料,其餘線上轉帳交易所使用之IP位址,均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而查無申登人資料,有本院112年3月6日、同年月14日、同年6月2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寬頻通訊顧問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寬法字(112)字第1120413033號函暨所附「123.241.167.114」IP位址之申登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411750號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153至155、159、211至212、223至224、229、261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不認識「林洺」,110年8月27日我人在花蓮市衛生局上班,並沒有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將本案被害款項自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之事實。
⒍綜合上情,被告於寄交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吳楚伊」後之110年8月1日,「吳楚伊」既已測試完成被告所寄交之提款卡及密碼,已難想像被告得再利用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且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予「吳楚伊」前即已設定好之中華郵政約定轉入帳戶,均遭刪除,且於刪除後3日起,陸續將本案被害款項匯入至第三層帳戶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將本案被害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所使用之IP位址,亦均查無與被告有何關連,益見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寄交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吳楚伊」時,即已喪失對於渠等帳戶之管領力,而可推認如附表一所示自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轉帳匯入第三層帳戶之交易,均非被告所為,且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之匯款行為,是依據上開證據及被告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有於110年7月30日,在統一超商仁禮門市,以黑貓宅即便之方式,寄交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㈡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同時將另案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
戶、及本案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一次性寄交予「吳楚伊」:
被告係同時將自己申設之永豐銀行及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吳楚伊」,已如前述,且查另案被害人 吳俊良 、 林榮霞 、 羅玉芬 、李威廷、 林昶言 將被害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時間均係被告寄交帳戶資料之110年7月30日之後,再查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網路轉帳IP位址與另案卷內IP位址查詢結果,均顯示為境外IP,有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卷附之IP查詢結果及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卷偵卷三第57至63、81至92頁)可佐,足認被告供稱其係於110年7月30日,在統一超商仁禮門市,將被告自己名義申設、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共計3個帳戶,一次性同時寄交予「吳楚伊」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被告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吳楚伊」
之行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另案被害人吳俊良、林榮霞、羅玉芬,並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主文公告查詢系統1紙(見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考,被告將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寄交予「吳楚伊」之本案行為,與被告寄交自己名義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另案行為,合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且被告寄交自己帳戶之另案行為既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寄交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本案行為,係經花蓮地檢署於111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翌(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另案之起訴書、本案之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從而,被告寄交林美華、金凱傑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吳楚伊」,致本案告訴人周聖敦等人受害之本案行為,既與另案起訴在前且論罪部分具有一寄交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周聖敦等人之法益,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屬同一案件,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再向本院起訴,顯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俞汝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告訴人匯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不詳之人自右揭帳戶轉帳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帳戶(第二層帳戶)不詳之人自右揭帳戶轉帳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不詳之人轉帳匯入之帳戶(第三層帳戶)不詳之人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所使用之IP位址、該IP位址所屬公司及使用者資料證據欄周聖敦詐騙集團於網路上佯刊「盛匯金控」投資平台資訊,周聖敦於110年7月底某時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盛匯客服」(ID:sh222888)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周聖敦佯稱:可參加投資等語,致周聖敦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7日21時39分邱芷嫄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7-281*****68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0年8月27日21時44分林美華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75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0年8月27日22時04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265*****49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23.241.167.114⒈告訴人周聖敦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⒉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83頁)⒊詐騙投資平台外觀、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86至89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3至25、49至53頁)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關係人金凱傑、林美華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95至111頁)⒎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17日一中壢字第188號函所附關係人邱芷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一卷第77至92頁)3萬元5萬8020元48萬6200元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人:林洺裝機地址: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110年8月30日19時59分110年8月30日19時59分金凱傑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78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0年8月30日20時24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54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1.243.45.492萬元2萬3000元14萬101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資料僅保存1年,函詢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故查無申登人資料李威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Ivy」結識李威廷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加李威廷為好友,其向李威廷佯稱:可投資「ETRADE」博弈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威廷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8月27日15時49分賴志瑋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84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0年8月27日15時51分金凱傑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788號帳戶110年8月27日16時50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94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36.227.235.149⒈告訴人李威廷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7至10頁)⒉中信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101至103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至61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7至58、63、81至85頁)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0000000000號函關係人金凱傑、林美華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一卷第95至111頁)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1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另案被告 賴世瑋 永豐銀行110年8月27日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9頁)10萬元20萬152元19萬305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資料僅保存1年,函詢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故查無申登人資料110年8月27日16時50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34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36.227.235.149110年8月27日15時50分19萬3060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資料僅保存1年,函詢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故查無申登人資料10萬元蔡欣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Ting暱稱「 林振農 」結識蔡欣庭,其向蔡欣庭佯稱:可至「鼎盛基金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9日19時20分許邱芷嫄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7-281*****682號帳戶110年8月29日19時22分許金凱傑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788號帳戶110年8月29日22時12分 許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883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111.243.45.49⒈告訴人蔡欣庭警詢筆錄(見偵五卷第55至61頁)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67頁)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I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五卷第71至75頁)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五卷第76至77頁)⒌內政部警政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己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五卷第53至54、63至65頁)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208128號函所附關係人金凱傑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五卷第37至47頁)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0637號函所附關係人邱芷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五卷第15至35頁)5萬元5萬元20萬1千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資料僅保存1年,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恐查無申登人資料,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故本院未就此部分函詢申登人資料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卷證名稱全稱卷證名稱簡稱1平警分刑字第1110010347號警一卷2高市警分偵字第11173118800號警二卷3111年度偵字第3261號偵一卷4111年度偵字第5789號偵二卷511年度偵字第7087號偵三卷6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偵四卷7111年度偵字第7846號偵五卷8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偵六卷9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本院卷10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本院二卷11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調卷】調卷12111年度偵字第52號【調卷】調卷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