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選定楊淑惠律師為丙○○○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確定,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請求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業於判決主文中記載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53,965元,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非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範疇,聲請人可逕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不應准許。然而本院98年度聲字第69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墊付費用新臺幣2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新臺幣20,000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