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葉心南 即 葉斯沛相 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代表人廸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法院未為駁回,抗告法院亦應以抗告為不合法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份(見原審卷第251頁)在卷可稽,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1日(期間末日為113年6月30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1日為期間之末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7月1日起算1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7月11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聖民
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