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正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對於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涉犯罪之犯罪所得,並未依照法定方式計算,且公訴人於本案之歷次準備程序中,亦更正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而大幅減少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足見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非如起訴書所載情節之重。又倘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可在不妨害相關被告或證人日後證述內容之條件下,與其等尋求民事償還借款或和解事宜,以減輕對金融秩序之影響。
(二)被告前因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入臺北監獄執行,並於106年9月18日移入八德外役監執行,聲請人於106年12月30日至108年9月16日止,經監所核准短期出監返家探親共計22次,被告均按規定返回監所報到,實難認有何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倘本院欲保全後續之審判程序,非必以羈押為唯一手段,尚可兼採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定期向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以隨時留意追蹤被告之人身所在,爰聲請以1,000萬元之額度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9日、10
8年10月23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數字新臺幣(下同)50餘億元,互核告訴人具體指訴之受騙金額,其犯罪所得顯逾1億元,堪知被告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量以被告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交代金流,可合理推測上開犯罪所得仍在被告掌握之中,則依人性考量,一般人皆有高度可能選擇逃亡海外,以享受鉅額款項所帶來之優渥生活,是得合理判斷被告選擇以逃亡作為手段來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羈押及執行前之
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之入出境資料顯示略為:被告每月至少出境1次,甚或有一個月高達5次出境紀錄一節,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可推知被告在國外縱無固定住所,亦應有隨時得於國外安頓自身之管道及資源,堪認倘其逃亡外國,其欲長期滯留海外,亦非難事;輔以被告改名前曾有數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復卷可參,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實難以相信其此次面臨此等重罪,會欣然面對法院審判。而被告於訊問時,雖主動提出願意交保之金額為200萬元甚或700萬元,然對比被告高度可能之犯罪所得數十億元,其比例懸殊,顯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確實會珍惜上開保證金而不逃亡。綜合上述原因,本院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另本案係於105年9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將被告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裁定自105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2月,於106年2月20日暫時停止羈押,翌(21)日將被告送監執行,原延長羈押裁定效力尚餘8日,而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暫停執行其刑,故裁定自108年10月9日起羈押,且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8年10月16日屆滿(108年10月9日起算8日),又有上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案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
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刻正由本院審理中,確保被告每次庭期均按期到庭乃第一要務。被告雖提出1,000萬元之保證金,然衡諸起訴書及後續公訴人所提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所得金額,縱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下修至10幾億餘元,仍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保證金金額差異百倍,顯無法消除被告逃亡之風險,而被告目前又未能提出足夠金額之保證金使本院相信其確有不逃亡之理由,是本院認為目前尚無足夠有效手段可以代替羈押。又縱被告表示願意併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前往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作為替代手段,惟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及出海,其作用僅係將被告限於固定住居所或禁止被告出境,而命停止羈押之被告前往警察局等指定機構報到,其作用亦僅係使相關單位在逃亡前期能盡早察覺,堪認無法事先防免逃亡風險較高之人棄保潛逃。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先前又有通緝之紀錄,其逃亡風險甚高,實不宜以上開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另稱倘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可在不妨害相關被告或證人日後證述內容之條件下,與其等尋求民事償還借款或和解事宜,以減輕起訴書所載之影響金融秩序之情形云云。惟倘被告確有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可委請其辯護人從中協助,此與被告是否羈押無涉,亦非本院裁定被告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判斷因素。從而,被告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