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石生瑋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橋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5,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等影本、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7號及107年度橋簡字第80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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