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52號聲請人 陸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博喆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395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載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8年7月3日遞送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票至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許博喆發本票裁定,惟聲請狀所載之提示日為108年8月1日,顯未提出本票原本對相對人許博喆請求付款,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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