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0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事實更正:第4行「7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
7時許」;㈡證據補充:被告張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 張博盛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到庭陳稱其失竊車輛業已領回,但仍有車輛毀損及跌價之損失),另兼衡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309號被告張世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22鄰草蓆厝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2月27日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持自備鑰匙竊取張博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框式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嗣於102年1月9日16時許,將上開車輛駛至 許昌松 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號之住處前停放,經員警尋獲上開失竊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博盛及許昌松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照片3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沂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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