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家正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確定。又㈡於97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等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又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㈤於上開㈡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㈣案(有期徒刑6月)、㈤案(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洪家正於98年9月29日入監服刑,於99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㈥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洪家正於100年11月1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2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洪家正於101年3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
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4樓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家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
號對照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犯行係於102年1月15日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