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居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居財前㈠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李居財於95年6月30日入監服刑,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㈡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工業區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0號前,遭員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居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
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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