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19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坤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羅信一所受之傷害為永遠喪失功能之重傷害,原審認定係過失傷害應有違誤,應論被告黃坤果過失重傷害罪等語。惟告訴人為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之後又因傷口感染發炎再接受二次傷口清創手術,術後傷口恢復良好,但造成傷口及關節沾黏,肘關節攣縮活動受限及尺神經壓迫,有一定傷害之程度,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之定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07年4月19日澄高字第107223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2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107年1月8日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果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果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坤果於民國106年2月4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雁巷口欲左轉大雁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羅信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閃煞不及遂自摔滑行倒地,致羅信一受有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及肘關節攣縮等傷害。嗣黃坤果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過失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坤果自首、羅信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坤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信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書等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幀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憑,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駕駛上開車輛貿然左轉,因而使與告訴人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復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
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情節難謂不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