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遠
詹政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遠與詹政文及告訴人 詹許岺 (起訴書誤載為 詹許岑 )、 詹朝來 為鄰居關係,雙方前因告訴人詹朝來欲在雲林縣○○市○○里○○路○號建築倉庫之經界認定產生糾紛,而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黃文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6時許
,因上揭原因,在斗六市○○里○○路○號旁空地與告訴人詹許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詹許岺,並致詹許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頂挫打傷等傷害。
㈡被告黃文遠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16時許,以
徒手扳開告訴人詹朝來在斗六市○○里○○路○號旁設置之板模1片,致令該板模不堪用。嗣被告詹政文發現後,前往被告黃文遠位在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旁馬路與被告黃文遠理論,進而發生衝突,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詹政文手持板模木條、被告黃文遠以徒手之方式互毆,並致告訴人即被告黃文遠受有頭部挫傷併有撕裂傷、雙手擦傷、胸腹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告詹政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因認被告黃文遠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詹政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犯被告黃文遠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被告詹政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