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01號上訴人 吳品涵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被上訴人 何志英 訴訟代理人 劉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退除役老兵,領有月退俸,前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兩造間終止收養關係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詎上訴人未盡照顧之責,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4年7月2日間擅自以現金提款、提轉存簿之方式,提領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5萬2,000元(提款日期、金額、方式詳附表一),其中100萬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迄未歸還;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訛稱要買房屋之3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9萬元,其中869萬元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名為養父養女,然實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共同生活5年餘,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存摺內之存款,都是被上訴人自己拿給上訴人以支應兩造共同生活之一切費用。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100萬元,被上訴人事後多次表示不用還了,已有免除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1筆300萬元買房子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收養上訴人為養女,經桃園地院
以101年度司聲養字第421號裁定認可;被上訴人業於104年9月21日請求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77號受理在案。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局名:八德高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4年7月2日間擅自以現金提款、提轉存簿之方式,提領被上訴人之郵局存款合計1,005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迄未歸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5萬2,000元本息等情。上訴人雖自承上開款項均為其所提領;然辯稱,因為被上訴人說他領錢不方便,故被上訴人將該帳戶資料交給伊,說伊要用就自己領,伊所提領的錢均係作為兩造之生活花費之用等語。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
為若干?⒈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向其借貸100萬元等情,業有提出
借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而參諸該借據所載:「本人吳品涵向何志英先生借款壹佰萬元正,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簽立借據,定於105年6月13日歸還,期間不計利息,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據。」等語,且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4月9日以提轉存簿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自其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兩造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25頁、第70~72頁),則依該借據之約定,上訴人自應於105年6月13日歸還被上訴人100萬元,然上訴人如未為歸還,依上開規定,應自105年6月14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100萬元,被上訴人事後多次表示不用還了,已有免除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
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該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經
被上訴人同意後而為提領,且其提領係為供作其二人之生活費用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被上訴人給伊的錢均僅係為供作生活費之用,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途,而一開始我們一起住的時候,當時尚未收養,被上訴人按月給伊1萬元,後來就1萬2,000元,從沒有給過1萬5,000元等語,此互核被上訴人於審理中陳以,被上訴人有每個月給上訴人1萬5,000元作為伙食費,當初講好係三餐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雖同意給予上訴人金錢,但均僅係供作其二人之生活費之用,且每月金額不超過1萬5,000元;惟參諸附表一所示之歷次提款內容、金額,上開郵局帳戶係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有遭上訴人提領款項,期間約計30個月,如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均係有按月給予其生活費1萬元至1萬2,000元,總計至多僅約30餘萬元,但衡酌上訴人領取款項之次數頻繁,又該領取之款項亦僅係為供作生活花費之用,自無一次提領超過10萬元之理,然參酌附表一編號6、8、14至16、20至21、25所示提領紀錄,上訴人確均係一次提領十數萬元甚達399萬元之金額,經核此等數額顯非係為供作生活花費之用。再者,參酌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即已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則兩造自斯時起即未再有任何共同生活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予上訴人生活費用之可能,則被上訴人縱有同意上訴人自其前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亦僅止於前開期0生活花費之範圍為限,逾此以外之範圍,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金錢,除生活花費外,無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是上訴人嗣後辯稱: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1筆300萬元買房子的錢云云,自無可採。則上訴人就非生活花費以外之金額以為受領,自難認具法律上之原因,則扣除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3、17至19、22至24所示提領之款項(金額總計約36萬2,000元,業與上開期間之生活花費估算相仿),可認係供作兩造該段期間之生活花費之用,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另扣除附表一編號9部分,依前所述,此100萬元認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中予以提款受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予以准許。至證人 肖根女 (上訴人母親)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伊說甚麼東西都給我女兒(即上訴人),因為她要撫養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然肖根女既無法從餐敘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中認出被上訴人,亦不記得被上訴人何時為上開告知內容(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況肖根女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顯有偏頗之虞,故其所為證言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
0萬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而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雖另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作為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款項之依據;然就前開准許部分,本院既已依前開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應予返還,自毋庸再就其他法律關係予以論究。另未予准許部分,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同意上訴人領取部分款項以作為兩造生活花費之用,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之提領,自難認係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予以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編號│領款日期│領款方式│領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102/1/14│現金提款│30,000元││├──┼─────┼────┼─────────┼──┤│2│102/1/22│現金提款│60,000元││├──┼─────┼────┼─────────┼──┤│3│102/3/11│現金提款│30,000元││├──┼─────┼────┼─────────┼──┤│4│102/6/6│現金提款│30,000元││├──┼─────┼────┼─────────┼──┤│5│102/6/28│現金提款│30,000元││├──┼─────┼────┼─────────┼──┤│6│102/8/16│現金提款│350,000元││├──┼─────┼────┼─────────┼──┤│7│103/1/27│現金提款│2,000元││├──┼─────┼────┼─────────┼──┤│8│103/3/23│現金提款│200,000元││├──┼─────┼────┼─────────┼──┤│9│103/4/9│提轉存簿│1,000,000元││├──┼─────┼────┼─────────┼──┤│10│103/6/16│現金提款│16,000元││├──┼─────┼────┼─────────┼──┤│11│103/7/1│現金提款│30,000元││├──┼─────┼────┼─────────┼──┤│12│103/7/7│現金提款│30,000元││├──┼─────┼────┼─────────┼──┤│13│103/9/1│現金提款│5,000元││├──┼─────┼────┼─────────┼──┤│14│103/9/4│提轉及現│200,000元││├──┼─────┼────┼─────────┼──┤│15│103/9/5│現金提款│170,000元││├──┼─────┼────┼─────────┼──┤│16│103/9/19│提轉存簿│3,500,000元││├──┼─────┼────┼─────────┼──┤│17│103/9/19│現金提款│5,000元││├──┼─────┼────┼─────────┼──┤│18│103/9/21│現金提款│5,000元││├──┼─────┼────┼─────────┼──┤│19│103/9/24│現金提款│40,000元││├──┼─────┼────┼─────────┼──┤│20│103/9/25│提轉存簿│3,990,000元││├──┼─────┼────┼─────────┼──┤│21│104/1/5│現金提款│140,000元││├──┼─────┼────┼─────────┼──┤│22│104/1/6│提轉存簿│10,000元││├──┼─────┼────┼─────────┼──┤│23│104/3/3│現金提款│26,000元││├──┼─────┼────┼─────────┼──┤│24│104/3/14│現金提款│13,000元││├──┼─────┼────┼─────────┼──┤│25│104/7/2│現金提款│140,000元││├──┴─────┴────┼─────────┼──┤│以上合計│10,052,000元││└─────────────┴─────────┴──┘附表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依據及金額)┌──┬────────┬──────┬───────┐│編號│依據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備註│├──┼────────┼──────┼───────┤│1│消費借貸法律關係│1,0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2│不當得利法律關係│8,69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8、14至16、│││││20至21、25之總│││││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