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法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法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法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法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上開各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依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31日│106年6月11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查││723號│3677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審易字第││實││1344號│2538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12月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7日│107年1月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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