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9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弘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不循法秉理解
決,竟以所駕駛之車輛當街妨阻告訴人前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00號被告邱繼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弘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與長興路口,因故與 蘇信瑀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開車輛擋住蘇信瑀車輛之去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信瑀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蘇信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信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邱繼弘當時下車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告訴人蘇信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持球棒下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另據警卷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有下車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之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要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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