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7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曾彥陵 受裁定人即被告 陳契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41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38號民事事件移付調解,由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479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點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1,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28元(計算式:12385×1/3=412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案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2,064元(計算式:
4128×1/2=2064),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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