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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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告 林世章 被告 陳冠隆 年籍住所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一起將「陳冠隆」列為被告,但未依前述規定載明陳冠隆之住所或居所、或提供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確定起訴之對象,並通知其到庭應訊,其起訴顯已不合法定程式。而本院業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就前開事項補正之,然原告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法補正陳冠隆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等相關資料,前述欠缺仍屬未經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故本院應就原告對被告陳冠隆之訴部分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