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國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據前開規定先行向應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業據被告具狀陳明,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