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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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12號

原告 王瑞瑜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被告 鄭錦德

訴訟代理人 郭俐文 律師(法扶律師)

周聖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10地號土地),需通行同段91-16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9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1-14地號土地)以至道路,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91-14地號土地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1-14(B)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91-10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定之,並非以原告主張通行部分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後段,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四、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91-10地號土地因通行上開土地部分所增之價額,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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